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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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併辦案號:同署94偵字2411、毒偵字2321號、94偵字3467、毒偵字2622號、偵字3227、毒偵字2417號、偵字4062、毒偵字3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9小包(毛重4.55公克、淨重2.75公克)、編號3所示海洛因32小包(15.8公克)、編號4所示海洛因3包(
103.5公克)、編號5所示海洛因0.3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如編號1所示之注射筒3枝、分裝吸管4枝、殘渣袋13個、分裝袋3個,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編號1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沒收。除沒收併執行外,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第1、2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7日、93年1月30日,以偵緝字第110號、92年毒偵字第865號、93年毒偵字第
114、1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2月2日釋放,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94年4月5日起,迄至8月29日止,基於概括犯意,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同市○○路誠品書局廁所、基隆市火車站廁所,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及甲○○所有且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器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上訴請求併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部併辦案卷辦理。
理由
一、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查獲物品可資佐證,其中尿液或扣押毒品亦經鑑定確有第1級毒品或第2級毒品陽性反應無訛,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施用第2級毒品罪。上訴人即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可認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犯為同一罪名,屬連續犯,應分別以連續犯論擬。
二、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併辦部分,未及論斷,尚有違誤。公訴人及被告上訴意旨執此上訴,非無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查上訴人即被告有事實於所述之前科犯罪,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罪,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加重其刑,次審酌上訴人即被告一切犯罪情狀,并依執行職務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依法沒收銷燬之,而如
主文所示其他器物,查係上訴人即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之用,併依法沒收之。除沒收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併執行之外,有期徒刑部分,係數罪俱發,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莊謙崇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麗珠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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