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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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結婚近9年,除了頭1、2年正常外,近7、8年來被告都在酗酒中度日,非但不事生產,不曾負起養家責任,還私自向地下錢莊、當舖等高利貸借錢買酒喝,且於原告為了經濟來源外出打工,以供日常生活所需時,被告尚以「出去被幹爽了才回來,你每天出去討客兄、出去被人幹算了」等語辱罵原告,此情為眾親朋及鄰人所皆知。而近4年來被告變本加厲,除了睡著沒喝酒外,其餘時間都在醉酒、咆哮、自殘、自傷中度過;88年9月8日被告於酒後,將家具全部破壞並毆打原告,嗣經長輩出面調解,原告為求圓滿,遂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然不久被告即故態復萌,數次因酗酒過度而致不省人事,送醫急診已成家常便飯;90年11月中旬被告因飲酒過度經送埔里基督教醫院住院1周,91年初被告因酗酒再度急診住院;至92年9月份原告希望被告轉換環境離家到工作地方居住,惟被告仍然繼續酗酒導致胰臟發炎,並至苗栗頭份鎮為公醫院住院5日;93年4月份又因酗酒至雲林縣西螺仁愛醫院急診;93年5月份被告於酒後毀壞家裡所有門窗、家具,復自殘手部經送埔里榮民醫院縫合10針共3處;嗣93年8月8日被告於酒後割腕自殺,經送埔里基督教醫院縫合8針。綜上,被告9年來未曾以夫妻恩愛疼惜之情對待原告,反而終日酗酒,而其數次自殘、自傷、毀壞門窗、家具等恐怖行徑更讓原告惶惶終日、度日如年以淚洗面,抑有進者,被告整日酗酒,每於原告下班返家即強迫原告行房,惟其一碰即洩導致兩造結婚9年來原告未曾懷孕,至此,原告實無法承受身心多重傷害與壓力,驚懼之餘業於93年8月底離開被告,返回娘家暫住,並於93年10月2日向埔里分局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報案備查;是原告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有名無實,雙方誠摰互信基礎已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惟被告婚後不思工作,未負起家庭責任,終日與酒為伍,非但向當舖借錢以遂其酒慾,且因長期酗酒而致健康受損,數次進出醫院就診,亦曾毆打原告,更時常於酒後破壞家中門窗、家具,或以自傷之方式對原告施以精神上之虐待,並以「出去被幹爽了才回來,你每天出去討客兄,出去被人幹算了」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受虐,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被告書立之切結書、當舖還款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94年5月6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A號函附被告病歷資料一份可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李梅珍庭 證述屬實。又觀諸上開切結書內容,乃記載被告承諾以後不得喝酒、不得破壞家具、不得毆打甲○○等語;堪認被告確有飲酒、破壞家具及毆打原告之情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染有酗酒惡習,非但未能擔負家庭責任,動輒以穢語辱罵原告、或誣指原告「討客兄」,並因酗酒致己身健康受損,多次進出醫院,且屢於酒後毀壞家中物品,或以自傷之方式,致原告恐懼擔憂不已,已如前述,核其所為顯足造成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客觀上堪認已致令原告不堪繼續與其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作為訴請離婚之依據,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