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5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玖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800,
000元(以下簡稱系爭債務),約定借款期限至100年9月
9日止,利息按年息10.6%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94年6月8日,屢經催索仍不清償,則依雙方簽訂之契約書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放款帳卡、基準利率變動表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堪稱信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