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94年度簡字第7418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09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前,因不滿乙○○在上址騎樓地擺設「老街豆花店」攤位卻未留通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電話為聯絡工具,對該「老街豆花店」之負責人乙○○恫嚇稱:「在30分鐘內趕到現場,不然要你(指乙○○)好看」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通知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丁○○復於同日中午某時在該「老街豆花店」前等候乙○○到場之際,與該攤位之店員丙○○發生口角,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從其住處內取出之西瓜刀1把(未扣案),傾靠在丙○○身上,見丙○○欲奪刀,即揮舞上開西瓜刀,致丙○○受有左前臂裂傷(2.5×0.5公分)及肌肉、左胸裂傷(5×0.2公分)等傷害。嗣因乙○○於趕至現場途中接獲另名店員 翁雅淳 以電話告知上情,立即報警處理而查獲。
三、案經乙○○、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本件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乙○○、翁雅淳、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於95年3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見95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嗣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程序到庭陳述,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未經渠等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 容許渠 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翁雅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言均已具結,而被告復未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95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遭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等情(見94年8月8日警詢筆錄),及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述:伊親耳聽聞被告以上開言語經由電話恐嚇乙○○,且伊亦遭被告持西瓜刀砍傷等情(見94年8月8日警詢筆錄),而證人翁雅淳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伊親耳聽聞被告以上開言語經由電話恐嚇乙○○,且伊目睹被告持西瓜刀砍傷丙○○等語在卷(見94年8月
8日警詢筆錄、94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此外,並有大東醫院94年8月3日所出具之乙診字第115019號診斷證明書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丁○○因不滿告訴人乙○○將上開攤位擺設於騎樓地阻礙通行,遂以言詞向告訴人乙○○稱:在30分鐘內趕到現場,不然要讓你好看等語,實蘊含將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傷害或攤位予以破壞之意,而一般人聽聞此等言語,通常均會感受身體、財產遭受威脅致心生畏懼,自係加害他人身體、財產之通知,又被告另持刀傷害告訴人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以其智識、能力,當知現代法治社會,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方式,謀求解決,僅因與告訴人乙○○間就騎樓通行之糾紛,竟以言詞恐嚇之不理性方式,對待告訴人乙○○,致使告訴人乙○○生活於恐懼中,危害個人日常之生活安全,並遷怒於告訴人丙○○,率然以刀傷害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損害,及其素行、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就被告所犯恐嚇罪部分判處拘役50日、傷害罪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丙○○之西瓜刀1把,未據扣案,且已經被告拋棄於鳳山溪中而難以尋獲,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甚詳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4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