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林園國小附近與友人共同飲酒至當日15時許,其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前開飲酒處出發,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之住處。而於同日16時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衝入對向車道,車頭自正前方撞擊由 連明奢 所騎乘、由同一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適經過該路段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頭。致連明奢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健佑醫院急救,仍因傷重延至同日晚間21時48分不治死亡。詎丙○○於車禍發生後,竟未下車查看並對連明奢施以救護,反而另行起意駕車加速逃逸,嗣經現場民眾 張元昌張簡旺界 當場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並記下丙○○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後自後方追捕,而於同日16時20分在高雄縣○○鄉○○○路新厝路口緝獲丙○○,警方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元昌、張簡旺界於警詢證述情節,相互符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相片20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連明奢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健佑醫院急救,仍因傷重延至同日21時48分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足見被害人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後致死無誤。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以上。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1.09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駕駛過程中,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而肇事,顯無法安全駕駛,則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渡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其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稔,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躁無缺陷、視距良好,則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在主客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車且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被告酒醉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被害人死亡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前開過失致死罪部分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被告同時有2種違規行為,同時造成過失行為,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無庸遞加重之,臺灣高等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第54則參照)。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且因其疏失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抹滅之傷害,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且肇事後竟未下車照護被害人而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達願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罪行,顯有悔意,經此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73條之1第
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