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9月16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599,815元、帳務管理費100元、93年11月24日至93年12月28日止之利息10,497元及自9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依上開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3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復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