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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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訴字第26號原告丙○○
樓甲○○乙○○前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柒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零壹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6日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94年度家救字第10號),上開訴訟案件經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26號判決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等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0,000元至成年為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確定。查本件訴訟原告等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依裁定核定應徵收裁判費55,668元,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50,101元(計算式:55,668元×0.9=50,10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5,567元由原告共同負擔。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前揭訴訟費用為50,101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前揭訴訟費用為5,567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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