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4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將「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電話恫嚇甲○○在30分鐘內趕到現場,不然要讓他好看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電話對甲○○恫稱:『在30分鐘內趕到現場,不然要讓你好看』等語,以加害於身體、財產之事通知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丙○○以言詞向告訴人甲○○稱:在30分鐘內趕到現場,不然要讓你好看等語,參諸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甲○○將攤位停放於騎樓地使被告無法通行,實蘊含將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傷害或攤位予以破壞之意,而一般人聽聞此等言語,通常均會感受身體、財產遭受威脅致心生畏懼,自係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通知,又被告另持刀傷害告訴人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以其智識、能力,當知現代法治社會,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方式,謀求解決,僅因與告訴人甲○○間就騎樓通行之糾紛,竟以言詞恐嚇之不理性方式,對待告訴人甲○○,致使告訴人甲○○生活於恐懼中,危害個人日常之生活安全,並遷怒於告訴人乙○○,率然以刀傷害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損害,且被告犯後不知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素行、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乙○○之西瓜刀1把,並未扣案,且已經被告拋棄於鳳山溪中而難以尋獲,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甚詳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