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
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丁○○之父丙○○於民國94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竹巷146之6號「高雄造船廠」工地內,與甲○○發生衝突,丙○○心生不滿,旋於翌日(即9月18日)上午11時許,與丁○○及3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上開工地內與甲○○理論,並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受傷合併頭皮血腫、背部挫傷、右肘挫傷合併2處撕裂傷、右前臂擦傷、右腕擦傷、左臀瘀血及右大腿瘀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在場之乙○○、己○○見狀上前制止,並欲陪同甲○○前往就醫,詎丁○○與該3名不詳男子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中1名不詳成年男子向甲○○恫稱「如果不下跪,就要再毆打」等語,並手持木刀高舉作勢毆打之方式,脅迫甲○○下跪道歉而行無義務之事,致甲○○心生畏懼,乃即下跪向丙○○道歉,迨甲○○道歉完畢正欲離去之際,丁○○復承上開接續犯意,再以若不再下跪1次,還要再毆打等語,脅迫甲○○再次下跪,甲○○只得再度下跪向丙○○道歉而行無義務之事(公然侮辱部分亦據撤回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本件被告丁○○所涉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其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其於上揭時、地與上開3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脅迫告訴人甲○○向丙○○下跪道歉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己○○、乙○○、戊○○、庚○○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丁○○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丁○○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3人間,就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與該
3名不詳男子先後2次脅迫告訴人下跪道歉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強制犯意,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僅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丁○○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僅因其父丙○○與他人發生口角衝突之細故,即夥同他人尋釁,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之恐懼,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經告訴人當庭陳述在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本件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堪認其應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丙○○及另3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丙○○以徒手及腳踢,該3名不詳成年男子則分持木刀、船上之木頭及角鐵等物,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受傷合併頭皮血腫、背部挫傷、右肘挫傷合併
2處撕裂傷、右前臂擦傷、右腕擦傷、左臀瘀血及右大腿瘀血等傷害。其後被告丁○○復與該3名不詳成年男子另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上述工地內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如果不下跪,就要再毆打」之言語及手持木刀高舉毆打狀之強暴方式,先後脅迫告訴人向被告丙○○下跪道歉2次,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有貶損,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
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當庭撤回其對被告丁○○傷害、強暴公然侮辱部分之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院可稽,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並以:被告丙○○於94年9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竹巷146之6號「高雄造船廠」之工地內,與被告丁○○及另3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丙○○以徒手及腳踢,該3名不詳成年男子則分持木刀、船上之木頭及角鐵等物,共同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受傷合併頭皮血腫、背部挫傷、右肘挫傷合併2處撕裂傷、右前臂擦傷、右腕擦傷、左臀瘀血及右大腿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丙○○達成和解,並當庭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丙○○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院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林瑋桓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