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28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44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4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台南戒治所,於91年9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5年內,於94年8月24日晚間某時,在台南市○○區○○路2段675號「龍成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以燒烤,而以吸食器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8月24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在上開「龍成飯店」第329室,經徵得房客 郭惠珍 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郭惠珍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0.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在場人乙○○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44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4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台南戒治所,於91年9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犯施用毒品,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於上揭時地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
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檢體資料為D4—135號之長榮大學確認報告(見95年度毒偵字第3282號卷第16頁)可憑,並據被告乙○○於94年8月24日警詢時供稱:尿液編號D4—135係伊親自排放等語在卷。
㈢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故本案被告應論以累犯云云。惟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6777號、95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曾犯①上開偽造文書罪(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
91年度訴字第985號),然其於91年間另犯②恐嚇罪、③偽造文書罪(經通緝到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前揭①②③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3月24日入監,現仍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服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附卷可稽。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前開已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係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強制戒治期滿及不起訴處分,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在上開時地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0.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業經另案被告郭惠珍於警詢時供明係其所有(見94年8月25日警詢筆錄),公訴人於本案中復未聲請宣告沒收,故上開扣案物品應於另案被告郭惠珍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中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4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