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
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同條例第3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路通公司)所屬員工 許富鈞 ,於民國94年11月28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JF-G3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貨運曳引車)於台中港港區裝載廢鐵後,欲由台中縣○○鄉○○路即臺中港港區西碼頭99號查驗站繳單準備出港時,經警查驗過磅單,發現該車總重55.72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20.72公噸,即以該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46條等規定,於95年1月18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7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伊公司員工許富鈞駕駛系爭貨運曳引車進行第1次過磅時,所承載之物品重量雖然超過法定標準,然此為物品承載過程中之必然,蓋若非藉儀器進行過磅,並無法精確得知車輛所搭載之物品是否合乎法定重量,而許富鈞於發現承載超重後,隨即卸下部分搭載物品,並進行第2次過磅,此時所承載物品之重量已未逾法律規定標準,然執勤員警竟仍以第1次過磅之結果舉發,罔顧第2次過磅測量之結果,則員警之舉發顯然於法有違,又系爭大貨車當時並未駛離碼頭作業區,尚非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萬路通公司所屬員工許富鈞,於94年11月28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系爭貨運曳引車於台中港港區裝載廢鐵後,欲由台中縣○○鄉○○路即臺中港港區西碼頭99號查驗站繳單準備出港時,經警查驗過磅單,發現該車總重55.72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20.72公噸,執勤員警即以該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為由,依法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伊在台中港港區99號碼頭執行守望勤務,約下午1時40分許,許富鈞載運廢鐵準備離開碼頭而經過查驗站,許富鈞停車後下車將放行條放在查驗站桌上,伊就要求抽查磅單,並發現許富鈞所載運的廢鐵已經超過核定的重量,伊向許富鈞表示應將超重之貨物先卸下,並且同時告知許富鈞已經構成違規之事實,伊要依法予以告發,當伊正在開單時,許富鈞表示不願意簽名,後來許富鈞就自行返回載運廢鐵之碼頭將部分廢鐵卸下,嗣於下午3時許,許富鈞經過第2次過磅,再持第2次過磅的磅單到查驗站,那時伊要將違規通知單拿給許富鈞,許富鈞就躲回車上不願意簽名,後來許富鈞不知道打電話給誰,然後就將違規通知單收下離開,伊是在3點50分將違規通知單交給許富鈞,但因為筆誤寫成4點50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4、36頁參照),核與行為人許富鈞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經過地磅後,就已經知道超重,而地磅下來就是查驗站,伊將車子停在地磅與查驗站中間,先去開放行條,等伊拿到放行條,並將放行條放在查驗站桌上,才後悔系爭貨運曳引車有超載,那時伊準備將車子開回作業區卸下超載之廢鐵,但員警已先向伊拿磅單,並向伊表示超載要開單等語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3、35、36頁參照),並有系爭貨運曳引車行照(本院卷第19頁參照)、磅單2紙(本院卷第6頁及第6頁反面參照)、送貨單及船邊提貨貨物出港證明單各1紙(本院卷第7頁參照)附卷可據,足見系爭貨運曳引車當時所裝載貨物確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達20.72公噸乙情甚明。至異議人雖辯稱:第1次過磅時,承載之物品重量雖超過法定標準,然此為物品承載過程中之必然,而許富鈞於發現承載超重後,隨即卸下部分搭載物品,並進行第2次過磅,此時所承載物品之重量已未逾規定之標準,然執勤員警竟以第1次過磅之結果舉發,顯然於法有違云云;惟查,系爭貨運曳引車裝載貨物確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已如前述,而行為人許富鈞明知所承載貨物超重,不惟未立即返回作業區卸載,竟仍前行索取放行條並繳予查驗站駐守員警準備出港一節,亦經證人甲○○及許富鈞證述在卷,亦如前述,則此時行為人許富鈞承載超重之違規行為既然業已成立,縱然於員警抽查磅單發現承載超重後,再行返回作業區將部分物品卸載並再次過磅,然此舉對先前已成立之違規行為並無影響,是異議人上開辯解,尚無足採。又異議人另辯稱:碼○○○區○○○○道路,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云云,惟按所謂道路,除公路、街道、巷衖外,尚包括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職是,港區之崗哨出、入口範圍,既係供進出港區之人車通行,應屬前揭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無疑;查本件行為人許富鈞既係駕駛受處分人所有系爭貨運曳引車至臺中港港區西碼頭99號查驗站之出入口崗哨時為警查獲,該崗哨出入口範圍又係一般供車輛行駛及公眾通行之處所,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條第1款所規範之道路,則行為人許富鈞之違規行為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亦難認為有據。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開超載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總重55.72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20.72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等規定,於95年1月18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7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在案,於法即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