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小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5月7日下午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7206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街往實踐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街39之1號前處,為被告無照駕駛車號0000—DQ號九人座小客車,超越雙黃線違規左轉撞擊,致使原告之車左前車頭受有損害,原告為此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4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其有過失,辯稱:當時伊車停在車道上準備左轉,是原告越線撞伊的等情。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車號00—7206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魏素青 即原告之母,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亦供稱在卷,則縱使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為被告,受侵害權利之人亦應為車輛所有權人魏素青,原告雖為支出修理車輛費用之人,亦非侵權行為之受害人,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未為訴之變更,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15,4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