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甲○○原名 陳麗娜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5年1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營字第09500001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以:異議人甲○○前於民國83年12月13日向 郭一郎 購買YB-1857號自用小客車,由於該車一直未辦妥過戶登記,且因擔心行駛時,無相關資料可資證明,故將車停於一旁。之後,該車遭竊,伊雖曾至轄區派出所報案,但因非名義上之車主,故警方未受理報案。嗣於94年間,至監理機關領取新駕駛執照時,發現前開車輛因停車時未依規定繳費,尚有144張違規單待繳,惟伊並未收受違規單,且實為受害者,為何要負擔全額,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逕行裁決,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新法已於94年9月1日施行)。又『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路邊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前項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計算公式定之,其計算公式應送請地方議會審議』,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及第31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而論,地方主管機關基於停車場法第13條之授權,就其設置之路邊停車場,自可制定收費辦法,向使用路邊停車場之人,收取停車費,而該使用之人亦有繳納停車費之義務。
三、另『車輛如有停放本市(高雄市)各公有收費停車場,因逾時或未繳費,離場未見到補費通知單時,請於7日內上網或撥語音電話代表號(00)0000000查詢辦理補(繳)費』;『本單補(繳)費截止期限為開單次日起7日內(含例假日)。未於期限內補繳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移送裁決單位處罰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高雄市停車補(繳)費規定第2條、第9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指90年至93年間之規定,詳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402號卷)。從而,依高雄市路邊停車場收費辦法,於路邊停車之人,如有收受補繳通知單,當應依該單所示內容繳費,如未收受補繳通知單,則應自行查詢後補費,若未依上開規定繳費,即有(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四、本件暫不論異議人是否曾收受該144張違規單?是否答辯屬實?縱異議人確有停車時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原舉發機關、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逕行舉發、裁罰,是否有違比例原則?本院審酌又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①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②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③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之處罰規定,無非欲使人民履行繳納停車費之義務,然此種目的之達成,是否於人民未繳費之初,即必須藉科處30倍至60倍之罰鍰(如以一小時停車費為20元計算,未繳停車費之罰鍰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與停車費之倍數,最高為
30倍至60倍間),始能達成?如未繳費時,先科以低倍數之罰鍰或酌收通知補繳之工本費,再通知履行該罰鍰及欠費,此時人民為免遭受更多之罰鍰,在心理壓制下,自會履行之;若仍無法促使履行,再加諸(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之處罰規定,如此亦能達成目的,不僅執法手段及權利義務(指通知部分)明確,且再次善盡告知義務,不致產生『向人民謀財』之疑慮。在實務作法上,臺南市政府、嘉義市政府即採取上開方式(詳臺南市停出疑義問題4至7、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402號卷)。從而,(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雖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處罰明文,然所謂『規定』,則為高雄市政府基於停車場法第13條之授權,所訂定之收費辦法,因該收費辦法決定(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之適用,故該辦法之制定,應兼顧比例原則,採取損害最小之手段。而於人民未繳費之初,即科以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之手段,並非唯一必要手段,業如前述,且對人民損害甚大,顯失均衡,與比例原則不符。
五、綜上,異議人縱未依規定繳費,然因高雄市補(繳)費規定(指90年至93年間之規定),於未再次通知、催告繳費,即科以高額罰鍰,亦與比例原則相悖。此外復參以:①現行高雄市補(繳)費規定第7條,已明定『如逾繳費期限未繳費者,本市交通局將以掛號郵件催繳,除應繳納欠繳停車費外,並加收必要工本費,民眾可持催繳通知單至各代收費處繳納,逾催繳期限仍未繳納者,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以罰鍰,並追繳欠繳之停車費』,有該規定憑(詳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402號卷);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業經刪除,嗣於同法第2項增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並自94年9月1日起施行,益徵(舊)高雄市補(繳)費規定實有違比例原則。從而,原舉發機關未於高雄市政府先行催繳異議人補繳停車費用,即依(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舉發,舉發程序已有可議,另原處分機關未察即逕行裁決,裁決程序顯有違誤,是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而異議人既未經通知補繳,其行為自應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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