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910號、第28665號、第28830號)及函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49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4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載犯罪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犯罪方式,竊盜甲○○○等人財物得手。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甲○○○等人於警訊中證述渠等確有財物遭竊等情屬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被害人領回失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及查獲現場、贓物之照片合計7張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為如附表所載之5次竊盜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5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類似,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且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90號函送本院併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且被告先後連續竊盜5次,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取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得財│查獲時間地點││號│犯罪地點││物││├─┼──────┼───┼────────┼──────┤│1│94年11月17日│ 周黃美 │徒手竊取電動馬達│94年11月17日│││16時30分許│鳳│1個及延長電線2條│16時30分許│││││(價值不詳)│高雄縣林園鄉││││││東林西路與田││││││厝路口(失物││││││業由被害人領││││││回)│├─┼──────┼───┼────────┼──────┤│2│94年11月24日│乙○○│徒手竊取曬衣架1│警方循線查獲│││10時許││個(價值約新台幣│(失物業由被│││高雄縣林園鄉││(下同)1,000元│害人領回)│││ 王公 一路60號││)││││後方曬衣場││││├─┼──────┼───┼────────┼──────┤│3│94年12月8日│ 高振益 │見停放該處之機車│94年12月8日8│││6時5分│(起訴│1部(未懸掛車牌│時50分許│││高雄縣林園鄉│書誤繕│,引擎號碼為4DM-│高雄縣林園鄉│││林園村 忠孝 西│為高振│042539號,價值約│林園北路與王│││路63號前│恭)│5,000元)鑰匙未│公路口,被告│││││取下,即徒手以該│騎乘該部贓車│││││把鑰匙發動機車後│為警當場查獲│││││竊取得手│(失物業由被││││││害人領回)│├─┼──────┼───┼────────┼──────┤│4│94年12月8日│運鴻環│徒手竊取停放該處│94年12月8日8│││6時10許│保股份│之VJ-7163號自小│時50分許│││高雄縣林園鄉│有限公│客車之排氣管1支│高雄縣林園鄉│││林園北路365│司(吳│(價值約500元)│林園北路與王│││巷口│旺)││公路口(失物││││││業由被害人領││││││回)│├─┼──────┼───┼────────┼──────┤│5│94年12月11日│丁○○│徒手竊取電動棒1│甫得手之際即│││12時40分許││支及電鑽1支(價│為警查獲(失│││高雄縣林園鄉││值合計約2,500元│物業由被害人│││潭頭村鳳林路││)│領回)│││3段1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