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9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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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2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考選部代表人 劉初枝 部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一)考台訴決字第○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民國(下同)九十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五等考試海巡行政科考試第一試錄取,經被告通知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並達及格標準,嗣因其總成績為八八.八一分,未達錄取標準八八.九四分,致未獲錄取。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命被告作成原告九十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五等海巡人員及格錄取之行政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本考試是否第一試及格,除第二試未達及格標準外,即應錄取?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後,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期間內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
」「本考試以第一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但第二試未達及格標準者不予錄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規則第六、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應考人若經第一試錄取並繳交合格之體格檢查表,且第二試體能測驗達及格標準者,即應錄取本項考試。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參加九十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海巡特考),經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榜示第一試錄取,被告復於同日以選特字第○九○一五○一三五五號函知原告於期限內繳交檢查合格之體格檢查表,原告亦依限繳交。嗣後,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選特字第○九一一五○○○五二號函知原告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原告遂依規定參加並於當日通過體能測驗,至此,原告已具備前揭規定錄取之所有要件,惟被告仍作成原告不予錄取之行政處分,顯有違誤之處。
㈡次查,九十年海巡特考典試委員會既依典試法第十一條規定,決議依本項考試
公告需用名額(五名)增加百分之十錄取六名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則前開錄取人員除有體格檢查不合格或第二試未達及格標準外,皆應錄取本項考試。則被告以第二試體能測驗成績及格者之第一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後,依公告需用名額擇優錄取之見解,顯然與前揭考試規則規定不符。
㈢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規則第六條規定,總成績之計算應在第
一試後即決定是否錄取。經錄取者,除有第二試未達及格標準者外,即應錄取本項考試。絕無在第一、二試皆錄取後再以第一試之成績為擇優錄取標準之理,如此顯然有違正常、合理、公平之考試程序。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考試分二
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同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考試以第一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但第二試未達及格標準者不予錄取。」上開規定並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中。復按被告辦理九十年度海巡特考,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錄取標準之決定,依典試法第十一條規定,係屬典試委員會之職權,合先敘明。
㈡本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依據前揭典試法及本考試規則規定,決議本考試
各科別第一試之錄取人數均依需用名額加百分之十核計,並以第二試體能測驗及格者之第一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依需用名額擇優錄取。本案原告應本考試五等考試海巡行政科別考試,該科別公告需用名額為五名,經依本考試典試委員會決議依需用名額加百分之十後,第一試錄取六名准予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測驗結果該六名應考人均達體能測驗及格標準,爰依前開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以第一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經核算第一試筆試成績後依公告需用名額擇優錄取五名,並決定錄取標準為八八.九四分,原告總成績為八八.八一分,未達錄取標準,本項考試典試委員會所為原告未予錄取之處分,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指稱本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既已決議依需用名額加百分之十錄取
六名,則前開人員除有體檢不合格或第二試未達及格之情況下均已錄取乙節,顯對前揭考試規則之規定有所誤解,查本考試係以第二試體能測驗及格人員之第一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依任用需求擇優錄取,第二試體能測驗之及格標準僅是對本項考試錄取人員所為之門檻限制,原告主張除有第二試未及格者外應於第一試後即決定是否錄取,洵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參加九十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五等考試海巡行政科考試第一試錄取,經被告通知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並達及格標準,嗣因其總成績為八
八.八一分,未達錄取標準八八.九四分,致未獲錄取等情,有九十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五等考試海巡行政科考試報名履歷表及成績單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規則第六條規定,總成績之計算應在第一試後即決定是否錄取。經錄取者,除有第二試未達及格標準者外,即應錄取本項考試。絕無在第一、二試皆錄取後再以第一試之成績為擇優錄取標準之理,如此顯然有違正常、合理、公平之考試程序云云。
二、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同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考試以第一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但第二試未達及格標準者不予錄取。」上開規定並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中。依上開規定,既明訂以第一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僅第二試未達及格標準者不予錄取,第二試應係門檻之規定,所以決定錄取與否仍應以第二試體能測驗及格人員之第一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依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不應誤解為參與第二試體能測驗及格者,即應全數錄取。原告主張:總成績之計算應在第一試後即決定是否錄取。經錄取者,除有第二試未達及格標準者外,即應錄取本項考試,顯係誤解。
三、按被告辦理九十年度海巡特考,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錄取標準之決定,依行為時典試法第十條規定,係屬典試委員會之職權,本案原告應本考試五等考試海巡行政科別考試,該科別公告需用名額為五名,此有本考試應考須知「參」之暫定需用名額表可知,本考試第一試錄取六名准予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此名額係經本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依據前揭典試法及本考試規則規定,決議本考試各科別第一試之錄取人數均依需用名額加百分之十核計,仍以第二試體能測驗及格者之第一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依需用名額擇優錄取,並無超額錄取之決議,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可查,原告主張本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既已決議依需用名額加百分之十錄取六名,則前開人員除有體檢不合格或第二試未達及格之情況下均已錄取乙節云云,顯屬無據。
四、經查,本考試測驗結果該六名應考人均達體能測驗及格標準,被告依前開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以第一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經核算第一試筆試成績後依公告需用名額擇優錄取五名,並決定錄取標準為八八.九四分,原告總成績為八八.八一分,未達錄取標準,被告所為原告未予錄取之處分,並無違誤。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不予錄取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