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行股
抗告人即具保人甲○○抗告人即受刑人乙○○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乙○○抗告部分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乙○○逃匿聲請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惟受刑人原住高雄市○○區○○○路○○○號四樓,嗣因結婚搬新家之故,遷至臺南市○○街○段○○○巷○○○弄○○○號之六,並因結婚期間瑣事繁忙,而未能陳報也不知陳報,致受刑人未接獲任何檢察官執行之通知,受刑人並無逃匿之行為,且受刑人確有登記戶籍資料,檢察官亦得自行查得受刑人之戶籍地,並進而送達,受刑人即可按執行命令到案執行,益徵受刑人並無棄保之行為,乃原裁定竟逕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沒入具保人甲○○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顯有未妥,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原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或受刑人確有逃匿之事實為其要件。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官指定保證金十五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嗣受刑人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併科罰金五萬元,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四六八號,囑託當時受刑人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經該署依法傳喚、拘提未到案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南檢玲壬九一執00五四六八字第0九二000一五八0號函影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雄檢南崙九二執助八二字第一0七七0號函影本附於原審卷足稽,原審乃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十五萬元,固非無見。惟查受刑人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即自高雄市○○區○○○路○○○號四樓原住所,遷至臺南市○○街○段○○○巷○○○弄○○○號之六,既有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顯見受刑人之所以未能到案執行,係因住所遷移致未接獲檢察官合法傳喚所致,難認其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有故意逃匿而不到案之情事,依法即不得為沒入保證金之諭知。乃原審未予詳查,即遽依檢察官之聲請,逕認受刑人已逃匿而裁定沒入保證金,自有可議。抗告人即具保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以昭折服。
四、末按本件保證金係具保人所繳納,並非受刑人繳納,故原裁定係對具保人而為,雖原裁定併列受刑人,因僅係表明具保人所擔保之對象而已,並非認受刑人亦係受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乃受刑人竟亦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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