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4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代表人乙○○鄉長)訴訟代理人己○○
參加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訴字第○○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主張就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父母早於民國(以下同)三十六年左右即在其上耕作,亦從未見其他人在該土地上耕作,有土地四鄰之耕作人可資證明。六十四年間原告之父母相繼過世後,原告曾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梧桐樹,惟於八十六年間整理土地時,發現該筆土地已遭同村村民丙○○佔用,且其已於八十四年向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申請租用並設定耕作權在案。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下半年期間,與證人戊○○、丁○○、 謝嬌妹 等至秀林鄉公所與丙○○調解,惟因丙○○置之不理而未成立。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向秀林鄉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現況調查表,經秀林鄉公所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八秀鄉建字第一三二二四號函復原告,其內容略謂「...七十一年現況調查表記載系爭土地,權利人為 吳傳宗 ,現使用人為甲○○,取得泉源為轉讓...」但並未核發前述調查表予原告。原告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秀林鄉公所即時更正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人,經秀林鄉公所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九秀鄉建字第二六二三號函復:「...二、經查本所原始清冊及六十九年本鄉地籍清冊、系爭土地權利人皆為吳傳宗、七十一年現況調查表記載權利人為吳傳宗,現使用人為甲○○,取得權為轉讓。三、原住民保留地權屬之糾紛,應向當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如調解不成立,則由各該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依訴請裁判之內容以確認該筆土地之權屬。」嗣後,原告再向秀林鄉公所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權屬,經秀林鄉公所以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秀鄉建字第五七七號函復略謂:「...本筆地號刻正訴訟中,待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依裁判內容確定本筆土地之權屬。」原告於是再向秀林鄉公所查詢系爭土地權屬法院裁判結果,經秀林鄉公所以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秀鄉建字第四三三三號函復:「...依據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民事裁定意旨暨台端所檢具本案判決確定證明書,確定本案不屬普通法院權限,台端之訴駁回定讞。...」原告不服前揭四函,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確定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九秀鄉建字第二六二三號函為原處分,其他三函均非處分並撤回行政訴訟,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裁定丙○○為被告之獨立參加人。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撤銷訴願決定暨原處分。
㈡被告應更正登記七十一年土地現況調查表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權利人為原告。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更正登記七十一年土地現況調查表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權利人為原告之請求權?原告主張之理由:秀林鄉公所早年經辦土地登記業務時,常有疏失遺漏,造成土
地糾紛不斷,迭遭民怨。原告父母自三十六年起即於系爭土地上耕作,過世後復由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有土地四鄰之耕作人可資為證。被告竟在系爭土地之現況調查表將系爭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利記載為參加人之父吳傳宗,顯屬違誤,應更正記載系爭土地之現況調查表之土地耕作權人為原告。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行政院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台七十九內字第○五○九一號函發布施行「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八條明定原住民於下列原住民保留地,得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丙○○登記設定耕作權除符合前揭法令要件並查對被告所掌地籍簿冊(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總登記測量總隊地籍清冊),本筆土地原始即分配予丙○○先父吳傳宗,丙○○自任耕作使用本筆土地並有使用權權源,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依法符合法定要件。
㈡原告所主張者除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八條開墾完竣並自任耕作
之要件不符規定外,其請求被告應提供六十四年以前的資料乙節,經查被告所列管資料係為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總登記之台灣省測量總隊測量成果地籍清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並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明文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另依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被告應依其所業管之地籍簿冊上所登記之土地權利人來判斷土地權利之歸屬。查被告所掌地籍簿冊(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總登記測量總隊地籍清冊),系爭土地原始即分配予參加人先父吳傳宗,依前揭規定,參加人自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㈡查被告所經管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中,系爭土地自始至終登載使用人為吳傳
宗,遞次為 吳懷義 、丙○○。均無原告所稱其父母親有登載使用登記之任何權籍資料。參加人曾訪詢過年紀較長之原住民老人家,得知花蓮縣秀林鄉劃入山地保留地之國有土地,大部分在日據時期已有原住民在其上開墾種植作物維生。當時之台灣省政府測量總隊在各村落駐所分組由實際墾耕之之原住民領界插樁,並實地以平板儀測量達數個月期間。全鄉據說在五十、五十一年間全部辦理測量完成。如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履勘現場所陳述之:「早期系爭土地到鐵道都是原告所有,民國40|60幾年都是原告的父母種植...」云云,則系爭土地之週邊百餘公頃,在地籍簿冊總整理中應有原告父母名義登記之土地,並應於五十六、五十七年間完成承租及權利設定之登記方是。惟查,地籍簿冊中均未記載有以原告父母名義登記之土地。且參加人與原告斯時皆是小孩,迄今已過近40年,原告隨便找個証人舉証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實不足採信。
㈢又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現場履勘中,原告並無明確指明所稱水圳以下者,究
係為主水圳或支線水圳。經查,支水圳以東景美段五一地號原權利人係為原告之父,其死亡後則由原告等六名子女繼承後並售予 金錦霞 。水圳以東土地則由原告等將其出售。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或墾耕者,顯屬矛盾。且於前揭現場履勘中,在場人 林守道 、 李重智 等(皆為民國00年出生)皆證稱他們有隨同測量總隊人員領界測量,足可採信。另原告所指之證人謝嬌妹、吳榮達、丁○○等皆為從事教育工作之家庭,其是否確有實際到系爭土地附近從事農業耕作不無可疑,原告嗣後補具之居住其鄰近居民等證人,其真實性亦容有可疑之處。
㈣另原告所提被告檔案影本內載有:「登記有誤待更正,土地係由原告使用」乙
節,經查,該檔案文件為七十一年間土地管理機關對全省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利用現況,使用情形之調查表,其係作為保留地政策、法令研修編擬計畫之參考,依法不能為權利變更之依據。被告所陳:「土地權屬與使用人是兩回事,被告無法依原告要求變更登記」並無違誤。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經查,原告曾就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歸屬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申請被告與丙○○調解,惟因丙○○未到場而未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查。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秀林鄉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現況調查表,經秀林鄉公所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八秀鄉建字第一三二二四號函復原告,但並未核發前述調查表予原告。嗣原告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現況調查表,被告乃檢送該調查表予原告。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秀林鄉公所即時更正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人,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九秀鄉建字第二六二三號函復等情,均有各申請書及復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告自始均以被告為主管機關為申請,且原告申請之標的均為更正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七十一年土地現況調查表之耕作權利人為原告。而被告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九秀鄉建字第二六二三號函所為之拒絕,即為原告據以請求之被告函復。玆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但其訴之聲明不完足不明暸,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行使闡明權詢明原告之真意,亦確定為請求更正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七十一年土地現況調查表之耕作權利人為原告,則本件應屬公法爭議,本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雖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曾謂:「我要求鄉公所確認我的耕作權存在,登記為原告名義」等語,惟依行政院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台七十九內字第○五○九一號函發布施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八條明定:「原住民於下列原住民保留地,得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經查參加人已於八十四年向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申請租用並設定耕作權在案,有系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辦法規定,耕作權更正登記之權責機關為系爭原住民保留地登記機關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原告從未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為對象為請求,本院更無法行使闡明變更本件訴訟為更正耕作權之爭議,附此敘明。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此為文書更正請求權之規定,係為保障行政機關所保有資料文書內容之正確性,並保障人民權益,所以在行政程序法法未公布施行前,依行政法正當法律程序之法理,亦應承認有此一請求權之存在。經查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七十一年土地現況調查表,係有關系爭原住民保留地權利事項之文書資料,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主張關於其權利之記載有誤,請求行政機關更正而被拒絕者,自應為此一更正請求權之提起,另系爭土地之現況調查表並未發生任何公法上權利之得喪變更,係被告行政機關將調查系爭原住民保留地結果之現況記載於該調查表上僅有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使用狀態之事實上效果,並未發生法律效果,因而人民要求被告行政機關為事實行為之請求權,是本件之訴訟型態為一般給付訴訟。則被告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九秀鄉建字第二六二三號函僅係拒絕原告請求更正文書事實行為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但在行政訴訟法修正增加訴訟形態前,則可能被認定為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但增加訴訟形態後,自應回歸各種行政行為之本質),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被告竟在系爭土地之現況調查表將系爭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利記載為參加人之父吳傳宗,顯屬違誤,應更正記載系爭土地之現況調查表之土地耕作權人為原告。
㈡、被告則以:系爭原住民保留地為原住民丙○○登記設定耕作權,經查對被告所掌地籍簿冊(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總登記測量總隊地籍清冊),本筆土地原始即分配予丙○○先父吳傳宗,丙○○自任耕作使用本筆土地並有使用權權源,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依法符合法定要件,被告記載系爭土地之現況調查表權利人為吳傳宗並無錯誤。
㈢、被告參加人則以:被告所經管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中,系爭土地自始至終登載使用人為吳傳宗,遞次為吳懷義、丙○○。況所有系爭原住民保留地地籍簿冊中均未記載有以原告父母名義登記之土地。且參加人與原告斯時皆是小孩,迄今已過近40年,原告隨便找個証人舉証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實不足採信。
二、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行政法院(改制後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查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屬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不容行政機關以授權命令逕行規定其期間。惟於公法上請求權在法律未明定其時效期間前,亦應許類推適用相關公法或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以填補該請求權無時效規定之漏洞(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參照)。此項類推適用,係填補立法意旨之脫漏,不論係行政機關對人民之請求或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均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始符合法律安定之要求,亦應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是以行政法學之通說,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
㈡、經查原告於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七十一年土地現況調查表上曾蓋章於上,此有該調查表領界或會查人欄有原告之章可稽,則原告在調查表記載當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現況調查表記載之內容,若原告認系爭土地之現況調查表記載有誤而得行使文書更正請求權,自應於記載當時即得行使,消滅時效開始起算。惟至八十八年間原告始向被告為申請之行為,此有前述申請書及復函可按,原告亦自認係自八十八年間開始行政救濟途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之陳述可證,則從七十一年計至八十八年,原告行使文書更正請求權,顯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玆經被告參加人為「迄今已過近40年,原告隨便找個証人舉証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實不足採信」之時效抗辯,原告之文書更正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而消滅。又雖然一般給付訴訟係行政訴訟之新制,文書更正請求權亦係行政程序法之新規定,但原告非不得在十五年時效期間內,就更正系爭土地現況調查表之事項向法院或行政機關聲明不服以求救濟,並獲得實質審查,但原告並未為之,是行政訴訟制度之變革與否,並不影響原告系爭土地之現況調查表更正之行使,原告文書更正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可認定。
丙、從而,本件原告文書更正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他之攻擊防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