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八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九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觀聲字第三八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施用第一級毒品),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茲抗告人即被告認裁定書之內容與事實明顯有許多不符之處,被告並無如裁定書所指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住處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經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根本毫無此事,明顯與事實不符,所指之時間與地點,被告之公公及丈夫可證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前後根本沒有警察人員到過住所,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循線發現,經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接受調查時坦認不諱,抗告人並於警詢時 陳明 願意配合警方採尿送驗,而該採集尿液之尿瓶乾淨,尿罐係由抗告人親自封緘一節,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而該抗告人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經送請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尿水報告書附卷可稽。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嗎啡分子除去其羥基中氫,以乙醯基代之,即成海洛因),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反應。次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九十六小時。查抗告人於警詢時已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抗告人上揭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證抗告人於警詢時自白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否則其尿液焉有可能會有嗎啡陽性反應。次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應可認定。原審法院因之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指稱其並無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其住所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云云,此部分經本院查閱抗告人警訊筆錄所載可知,抗告人乃因涉及毒品案,至警局接受調查,並自願配合警方採尿送驗,原審裁定就此部分事實本院應予更正之,然抗告人此部分辯解,並無礙於抗告人前開犯行之認定。是故抗告人僅執此項辯解,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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