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F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有││台│9│臺│││臺│││││偽│期│6│中│3│中│上6││中│上6││5││造│徒│∫│地│偵0│高│5│2│高│5│3│執6││文│刑│39│檢│4│分│訴7││分│訴7││1││書│四││署│1│院│1││院│1││3│││月│││││││││││├──┼──┼────┼──┼─────┼─┼───┼────┼─┼───┼────┼───┤││有││臺│3│││││││4││公│期││中│9│台│中6││台│中6││0 金畢 ││共│徒│84│地│偵8│中│交9│8│中│交9│9│7罰完││危│刑││檢│3│地│簡0││地│簡0││8科行││險│三││署│1│院│1││院│1││執易執│││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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