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2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二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考選部代表人 林嘉誠 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參加民國九十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五等考試海巡行政科考試第一試錄取,經被上訴人通知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並達及格標準,嗣因其總成績為八八.八一分,未達錄取標準八八.九四分,致未獲錄取。惟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規則第六條規定,總成績之計算應在第一試後即決定是否錄取,經錄取者,除有第二試未達及格標準者外,即應錄取本項考試。絕無在第一、二試皆錄取後再以第一試之成績為擇優錄取標準之理,如此顯然有違正常、合理、公平之考試程序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上訴人作成上訴人九十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五等海巡人員及格錄取之行政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本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依據典試法及本考試規則規定,決議本考試各科別第一試之錄取人數均依需用名額加百分之十核計,並以第二試體能測驗及格者之第一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依需用名額擇優錄取。上訴人應本考試五等考試海巡行政科別考試,該科別公告需用名額為五名,經依需用名額加百分之十後,第一試錄取六名准予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測驗結果該六名應考人均達體能測驗及格標準,爰以第一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經核算第一試筆試成績後依公告需用名額擇優錄取五名,並決定錄取標準為八八.九四分,而上訴人總成績為八八.八一分,未達錄取標準,本考試典試委員會所為上訴人未予錄取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考試以第一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但第二試未達及格標準者不予錄取。」並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中。依上開規定,既明訂以第一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僅第二試未達及格標準者不予錄取,第二試應係門檻之規定,所以決定錄取與否仍應以第二試體能測驗及格人員之第一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依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不應誤解為參與第二試體能測驗及格者,即應全數錄取。次按被上訴人辦理九十年度海巡特考,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錄取標準之決定,依行為時典試法第十條規定,係屬典試委員會之職權。上訴人應本考試五等考試海巡行政科別考試,該科別公告需用名額五名,此有本考試應考須知「叁」之暫定需用名額表可知。本考試第一試錄取六名准予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此名額係經本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依據前揭典試法及本考試規則規定,決議本考試各科別第一試之錄取人數均依需用名額加百分之十核計,仍以第二試體能測驗及格者之第一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依需用名額擇優錄取,並無超額錄取之決議,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可查。本考試測驗結果該六名應考人均達體能測驗及格標準,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以第一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經核算第一試筆試成績後依公告需用名額擇優錄取五名,並決定錄取標準為八八.九四分,上訴人總成績為八八.八一分,致未達錄取標準,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未予錄取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但書係門檻之規定,所以決定錄取與否應以第二試體能測驗及格人員之第一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依照任用需求擇優錄取,其認定顯與法規意旨全然不合,亦未提出任何法律適用解釋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考試典試委員會依法增加需用名額錄取六名,則該決議顯已增加任用需用名額為六名,上訴人自符合「以第一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之要件。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規則所有條文中,並無「以第二試體能測驗及格者之第一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之規範,在考試應考須知中亦無任何說明,何以本考試典試委員會得超出法令範圍自為「以第二試體能測驗及格者之第一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之決議,原判決對於上開決議內容未經適法性解釋即予採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比對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與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之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規則第五、八條之內容,應認為本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二次決議審議決議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六名時,該程序已完成,絕無於第二次考試後,再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五名之必要。倘若依照被上訴人對本考試規則第八條所為之解釋,該條應修正為「本考試第一試之考試總成績,第二試達及格標準後,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始為妥適,否則即有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
本院查:本件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依本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係決議本考試各科別第一試之錄取人數均依需用名額加百分之十核計,仍以第二試體能測驗及格者之第一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依需用名額擇優錄取,並無超額錄取之決議,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可查。上開會議既決議「本考試各科別第一試之錄取人數,擬均依需用名額加百分之十核計」,自非決議變更原應考須知暫定之需用名額(五名)需加百分之十核計(六名),至為明確。上訴人訴稱本考試典試委員會已依法增加需用名額錄取六名,則該決議顯已增加任用需用名額為六名,上訴人自符合「以第一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之要件云云,殊無足採。又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考試以第一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但第二試未達及格標準者不予錄取。」依此規定,本考試既以第一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則本考試係以第二試體能測驗及格人員之第一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依任用需求擇優錄取,第二試係門檻之規定,甚為明顯。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任意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等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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