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天一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朱正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庚○○右當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二八五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乙○○,已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因職務更動而改由朱正雄繼任為局長,茲朱正雄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法人者,其書狀除應記載該法人名稱外,並應記載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等,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二款亦有規定。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起訴狀所列之代表人甲○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經查,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本院前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裁定命原告依法於三十日內補正合法之代表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裁定除向原告送達外,並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分別送達原告之股東丙○○○(住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丁○○(住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之四)、戊○○(住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三樓之七)及己○○(住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五樓之六)等人,亦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告及其股東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法官簡慧娟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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