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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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0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考選部代表人 劉初枝 部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一)考台訴決字第○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九十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體育行政科第二試未獲錄取,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全部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其各科目試卷及測驗試卡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單登載相符,旋即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選高字第0九0一四00六八四號書函檢附複查科目成績題分單復知原告。原告不服,認其中「中外體育史」科目第一題、「體育行政與管理」科目第三、四題及「運動社會學」科目第一、三、四題等試題評分偏低,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如訴之聲明。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對原告參加之九十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第二試體育行政科別中
外體育史科目第一題、體育行政與管理科目第三、四題、運動社會學科目第一、三、四題等試題答案部分重新評閱給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系爭考試之成績之評閱,有無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之顯然錯誤?原告是否得請求重新評閱?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一)考台訴決字第○一四號訴願決定
書理由略謂「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試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依本段所述之反面解釋,如評分過程有違法之處,則原告可對評閱給分部分聲明不服,要求重新評閱。此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所作成之再申訴決定理由中亦指出「考評因富高度屬人性,對於主管長官之判斷餘地故應予以尊重,惟如辦理考績業務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考績委員會之審議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公平原則等情事,本會仍得予以審究並予以撤銷。」據此,考選作業亦不可以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及「違反公平原則」等情事。
㈡考選部舉辦之九十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體育行政科第二試題目明顯違
反前揭原則。如運動科學第二題題目為:試說明急性運動傷害處理原則(PRICE)。而根據研究文獻卻認為急性運動傷害處理原則應為RICE。足見考選部命題方式顯然違反「高度專業性」及「高度屬人性」所應受之規範。㈢又考生有應考資格限制;同樣地,命題、閱卷委員亦應有相關學、經歷的限制
。被告讓「不具體育行政相關學、經歷」的委員從事命題、評閱的工作即違反考試院於訴願決定書理由中所謂「高度之專業性」。在考選作業上即存在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且未遵守一般價值判斷標準。
㈣另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六九七號判決理由中指出:「...考試
之本質,在於以正確之命題,要求應考人作專業之解答,使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得對其作成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而被告所舉辦之九十年公務人員高考三級體育行政科運動社會學第一、二、四題語意不清、範圍過大導致原告無從答題,顯然違反前揭判決所示之命題原則。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被告辦理九十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
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依法聘請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試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據。又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並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謂: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被告為求本項考試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其申論式試卷,於評閱前經召開試卷評閱會議,決定評閱標準,嗣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評閱試卷,且於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再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整個試卷評閱程序極為審慎嚴謹。又依現行典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一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第二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第三項)」㈡查原告參加前項考試,成績未獲錄取,經接獲被告寄發之成績單後,於民國九
十年十月三十日向本部申請複查各科目考試成績,經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應考人各科目試卷及測驗試卡,其中試卷經核對入場證號(座號)及試卷筆跡無訛,且無漏閱之情事,卷內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單上登載之各科目成績均相符;試卡則經本部資訊管理處複查結果亦與原發成績單上登載之各該科目成績相符,旋即復知原告。原告認其中「中外體育史」科目第一題、「體育行政與管理」科目第三、四題及「運動社會學」科目第一、三、四題等試題評分偏低,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起訴願,請求重新評閱。經考試院審議決定:其請求核與前開規定不合,被告所為複查成績之處分,並無違誤,有關考試成績之評定,悉依典試法相關規定辦理,過程合法正當已如前述,訴願駁回。
㈢本案系爭之「中外體育史」、「體育行政與管理」及「運動社會學」等科目評
分,經被告複查成績結果並無不符,訴願亦經考試院駁回,原告即認命題及閱卷委員不具專業智識,濫用權力、判斷瑕疵,係其個人對評分結果不滿所生懷疑,不足採信。
理由
甲、程序方面:經查,原告固曾申請複查全部科目考試成績,惟經被告調出其各科目試卷及測驗試卡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單登載相符,而以原告上開成績顯不足以達到錄取分數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選高字第0九0一四00六八四號書函檢附複查科目成績題分單及被告所為原告未獲錄取之通知,原告均未為不服。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請求重新評閱如事實欄所示之試題,蓋原告應在被告重行評閱得有高分之前題下,始有依據重行評閱計算分數之新事實以爭執是否錄取系爭考試,本件並無提起撤銷訴訟(撤銷未錄取之行政處分)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系爭考試應予錄取之行政處分)之權利保護必要。玆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為不完足不明暸,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最後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對原告參加之九十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第二試體育行政科別中外體育史科目第一題、體育行政與管理科目第
三、四題、運動社會學科目第一、三、四題等試題答案部分重新評閱給分。」此有本院辯論期日筆錄可稽。又試題之評閱,係考試主管機關作成考試是否錄取行政處分前之內部行為,尚未對外發生法效果,為行政事實行為,則原告重新評閱之請求係對行政事實行為之請求,其訴訟形態應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一般給付訴訟,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考評作業若有違法之處,仍得由司法介入審查,被告所舉辦之九十年公務人員高考三級體育行政科第二試如事實欄所示之試題,命題語意不清、範圍過大導致原告無從答題,命題及閱卷委員不具專業智識,濫用權力、判斷瑕疵,顯然違法,爰請求重新評閱如事實欄所示之試題云云。是本件審究之重點在於:系爭考試之成績之評閱,有無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之顯然錯誤?原告是否得請求重新評閱?玆分述如下:
二、系爭考試之成績之評閱,有無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之顯然錯誤?
㈠、按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以:「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第八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二十三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則依該解釋意旨反面解釋,考試在評定成績,彌封開拆後,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始可循應考人之要求重新評閱,所謂顯然錯誤,係指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顯然錯誤而言,如漏未評閱答案、加總計分錯誤,或謄寫分數錯誤等等方屬之。
㈡、又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公布施行(本件為一般給付訴訟,應適用本件事實審終結前之法規)之典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一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第二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第三項)」。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舉辦之九十年公務人員高考三級體育行政科第二試如事實欄所示之試題,命題語意不清、範圍過大導致原告無從答題,均非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顯然錯誤,另原告主張命題及閱卷委員不具專業智識,濫用權力、判斷瑕疵云云,係原個人對評分結果不滿所生懷疑,不足採信,是本件試題之評閱並無違法之情事,原告之主張殊與請求重新評閱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原告是否得要求重新評閱?另按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應考人對筆試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以下簡稱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該次考試全部筆試完畢之次日起七日內(郵戳為憑),以書面向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申請;同一道試題以提出一次為限。」是以命題正確與否有問題,係屬命題疑義之問題,應循上開辦法於法定期間內申請處理之,並非請求重新評閱成績,原告顯係混淆重新評閱與命題有疑義之處理及其性質之不同,殊不可採。至於原告所提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六九七號判決(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檢索不到)及再審之八十四年判字第二○四八號判決理由中固有指出命題有顯然筆誤者得重為評閱分數等意旨,但上開判決係在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訂定施行前所制作,尚未分別命題疑義與重新評閱兩者之不同之救濟途徑,且上開判決係就關於測量題目顯然筆誤之事實所作之結論,與本件原告主張如事實欄所示之試題命題語意不清、範圍過大導致原告無從答題,顯不相同,自不得以上開判決,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