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七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裁定及同年二月十三日更正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毒品可稽,犯行堪以認定。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稱:伊本人住在南投縣竹山鎮,工作地點係在雲林斗六鎮,未曾施用毒品,且被冒名之 張國斌 與其係表兄弟關係,並非親兄弟,伊亦未曾出養,且 林達郎 係其生父,非養父等語;證人林達郎亦到庭證稱甲○○係其親兒子,並非養子等語屬實,足見偵訊中自稱「甲○○」之人,無法排除係另一冒名之人所為,否則豈有捏造收養關係之必要,且對照抗告人所提身分證與嫌犯在檢察官偵訊筆錄所留之年籍資料,僅身分證號碼同,餘關於地址及出生日期之記載均不符,且抗告人與自稱「甲○○」之人,在偵查中所拍攝之照片相互比對,外表上也無從認定係同一人,另比對二者之簽名,亦難確定其筆跡相同,則被警查獲施用毒品之人是否為抗告人,是否有冒名頂替之情,即有查明之必要,抗告人之抗告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妥適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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