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交通違規,經交通主管機關裁決自民國(下司)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止吊扣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尚非無駕駛執照者),竟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臺北縣○○鄉○○○路口,遇紅燈停車於快車道等候號誌變換期間,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四岔路、道路舖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打開駕駛座旁車門,致後方同向騎乘車號000-000輕型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之甲○○因煞閃不及,撞擊上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後,受有右足壓碎傷之普通傷害。而乙○○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使用電話表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檢警調查及法院審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於停等紅燈之際,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車門而受傷等情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罪行,辯稱:渠開啟車門前,已先查看車內及左側後照鏡,開啟警示燈,並於開啟車門之際,眼睛餘光仍繼續查看車輛後方,均未發現告訴人甲○○騎車在後,渠已善盡其注意義務,本件車禍肇因於告訴人甲○○提前左轉云云(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
(一)、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我當時時速為十五公里,視線良好,
沒有喝酒」、「當時自小客車H三-一七○八停在忠孝路快車道上,因為前面兩道車道都被車子堵住,我看前面機車有在走動,我就順著往快車道上走,沒想到前面自小客車H三-一七○八突然從駕駛座的車門打開,導致我煞車不及撞上他的車門」(詳參偵查卷第五頁九十年四月二日警訊筆錄);其又於檢察官訊問時指陳:「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七點三十分左右,在林口忠孝路、文化路口,我騎QDT三一六號機車,我要過去迴轉區等紅綠燈,我要左轉至文化路,所以我從右側,因機車很多,就沿雙黃行快車道,欲至前方準備左轉,乙○○就開駕駛座的車門,我煞車不及就撞上」(詳參偵查卷第二十頁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我都是習慣左手煞車,我的開車大約是時速三十左右,...」(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因此,告訴人甲○○就伊車禍受傷,係因被告貿然開啟車門而導致一情,多次陳明在卷,且前後相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應非設詞捏造之詞。
(二)、又查,被告於警訊時供承:「...當時因為風大,我車上的證件被風吹走
,我打開車門要下車撿取,我要下車時有看照後鏡,當時照後鏡上,我沒有看到車子,等車門一打開,對方的機車馬上朝我的車門撞上,...」(詳參偵查卷第四頁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且被告本院審理時亦再次供明;「我當時是要下車撿東西,...」(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故被告心繫撿拾遭風吹落之證件,時機稍縱即逝,豈能期被告於開啟車門前確實查看車內、左側照後鏡,復顯示警示燈,再以眼角餘光查看車輛後方?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
(三)、再查,被告自承:「...當時我的前方有一部車子,後面是一整排車子」
(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參以告訴人甲○○指證:「...前面兩道車道都被車子堵住,...」(詳參偵查卷第五頁九十年四月二日警訊筆錄),且事發之際為上午七時三十分左右,正值交通尖峰時刻,道路車輛繁多;且被告停等號誌,告訴人甲○○自被告同向後方駛來,應無高速駕駛之可能;又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四岔路、道路舖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及事故現場道路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確實注意查看後方來車,應無開啟車門而撞擊告訴人甲○○之可能,因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末查,本件車禍告訴人甲○○雖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左轉之肇事原因,惟被
告於車道上停等綠燈時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亦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北鑑字第九○一八七八號鑑定意見書一件可憑。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事故兩車移動,無肇事現場而未予覆議,此有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二六四號函一件附卷可考。縱使告訴人甲○○於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於快車道停等號誌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傷害罪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快車道,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甲○○煞閃不及而撞擊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而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使用電話表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檢警調查及法院審判,此有臺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件附卷可佐,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過程、過失程度、告訴人同有過失、犯罪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止吊扣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北監稽違字第九○一二一四三五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影本一件在卷可憑,惟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指「無駕駛執照駕車」,尚屬有間,故本案不得依該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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