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擔當自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癸○○之先父 蘇宗興 因篤信佛教,遂命其奉佛處為「 宏本堂 」,且於民國四十六年間自書遺言書稱:將其財產獻予宏本堂為齋糧,並交予同篤信佛教之屘女 蘇玉春 管理,以永久供奉 觀音 佛祖等語,且將財產過戶至蘇玉春名下。嗣蘇玉春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逝世,因其並未嫁娶,父母已亡,復無子女,依法其財產應由其兄弟姐妹繼承,然因蘇玉春名下財產原屬蘇宗興所有,係獻與觀音佛祖作為齋糧,故蘇宗興遺族各房遂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召開二次宏本堂延續組織及第二代主人( 五姑 )治喪事宜會議,通知蘇宗興以下之各房及各房子女與會,於會議中無異議通過由癸○○代表辦理繼承,其餘法定繼承人則技術性拋棄繼承,且以成立宏本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本堂公司)作為「宏本堂」之延續組織,由各房自行提出股東名冊,其中 郭蘇仙 查一房則指定由其子甲○○及 郭水木 (嗣已更名為 郭耀木 )為股東,並由各股東提出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證件委託會計師代刻印章及辦理公司登記之手續,嗣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完成公司登記。詎甲○○明知癸○○上開所為繼承事項均係基於前開會議決議辦理,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癸○○受刑事處分,虛構癸○○未經其同意,即盜刻其印章使用、並偽列其為宏本堂股東於公司章程等文件,足生損害於其本人及臺灣省建設廳,而涉嫌行使偽造文書云云之不實事項,與其他不知詳情而誤信其言之姐妹何 郭阿靜郭明月郭明貴郭明鳳 等人(以上四人已為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就同一案件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指癸○○犯罪。嗣該部分指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經上訴後,已由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
二、案經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先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告訴及自訴,其中指訴癸○○前開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意,辯稱:自訴人癸○○確承諾要成立宏本堂財團法人,其母 郭蘇仙查 始同意拋棄繼承,伊自始反對成立公司,從未同意參加宏本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股東,是癸○○確盜刻伊印章並以伊為股東、偽造公司章程文件並持以辦理公司登記;另蘇宗興之遺言書所提之六筆土地早於六十八年間,為癸○○兄弟刮分,當非遺族會議所能決定云云。經查:
㈠蘇宗興於四十六年十月間所為之遺言書,固將坐落台北縣汐止鎮鄉長厝字過港七
七、七七之一、八六、一三八、八二、二八三地號六筆土地交與蘇玉春管理永久供奉觀音佛祖外,並於同年十月間將坐落汐止鎮鄉長厝字第過港八0、八二之一、八五地號三筆土地以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蘇玉春,此有上開遺言書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二份在卷(以上均參見原審卷第二四頁、發回前本院卷第一三三至一九九頁)可稽。嗣蘇玉春於生前即六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將上開第
八二、八二之一、八五、八六地號土地四筆與案外人 李有財 簽訂合建契約書,此有該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參見發回前本院卷第二○○至二○一頁),及部分第二八三地號土地因徵收或買賣而移轉與他人,惟仍留有相當之遺產,例如其中坐落汐止鎮鄉長厝字第過港小段八二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同上小段八五之二地號,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八五之一應有部分六二六分之五三,均經自訴人癸○○辦妥繼承登記,上述八二之一、及八五之二之共有土地,亦均過戶與宏本堂公司,另徵收亦遺有現金,合建亦有建物分得,此有自訴人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二份及蘇玉春遺產申報明細表(參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可憑,此部分財產可視為土地衍生之財產,足見蘇宗興確將上開土地遺產贈與蘇玉春作為觀音佛祖為齋糧,而上開部分土地及衍生之財產均尚存在,當甚明確。是被告以此指謫蘇玉春死亡,因父母已亡,復無子女,遺產應由兄弟姊妹繼承,而非蘇宗興遺族各房所能決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合先說明。
㈡包括自訴人癸○○在內之蘇宗興遺族,確曾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先後二次召開宏本堂延續組織及第二代主人(五姑)治喪事宜會議,其首次會議
即決議由蘇玉春之法定繼承人內推選一名繼承人即癸○○辦理繼承,其餘法定繼承人則辦理拋棄繼承,再由承受繼承人將財產概括移轉至宏本堂之延續組織下,且擬議該延續組織為公司型態;而第二次會議中,則決議確認以宏本堂公司作為宏本堂之延續組織,且各房自行推派代表擔任公司股東,並由各股東繳交身分證影本,委由會計師代刻印章以辦理公司登記,再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召開宏本堂公司發起人會議之事實,有前開三次會議紀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參見原審卷第二五至四一頁、第四八頁)可稽,且經證人即參與該三次會議之己○○、丁○○、丑○○、戊○○、子○○、丙○、 蘇得 、辛○○及庚○○分別於發回前本院及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參見發回前本院卷第二二七至二二九頁、本院卷第一四二至一五九頁),應認屬實。而被告甲○○雖未曾參與前開三次宏本堂延續組織會議及宏本堂公司發起人會議,然其確曾親自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宏本堂股東會開會時,前往會議場所,並簽名於該次宏本堂公司會議紀錄,此有該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可憑,當甚明確,而堪認定。雖被告辯稱: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宏本堂公司股東會議召開時,係因會場同時有餐會,伊行經該處,應長輩要求始簽名其上,並未實際與會云云。然上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會議紀錄載明宏本堂公司出席股東、股數、改選董監事等事項,被告並非不識字之人,焉有不知所簽字內容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三號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調查中亦坦承:伊曾參加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會議,當時知道是成立宏本堂公司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足認被告對於成立宏本堂公司之事應係知悉且並無反對之意,堪予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甲○○之兄郭耀木(原名郭水木)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伊曾參與八
十一年四月九日之一次宏本堂延續組織會議,在該會議中曾提及要成立公司組織,當時伊母已病危,係甲○○叫伊去參加會議,會議中長輩決議伊母親 郭蘇仙渣 拋棄繼承予宏本堂,再由伊與甲○○均同意為宏本堂公司股東,並均交付身分證影本予癸○○委託辦理公司登記事宜,而伊母郭蘇仙查辦理拋棄繼承乙事,亦為甲○○作主同意,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發起人會議伊也曾參加,是甲○○通知伊的,伊並被推選為公司董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並有上開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及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據,足認證人郭耀木經受被告甲○○之授權確曾參與八十一年四月九日第一次宏本堂延續組織及第二代主人治喪事宜會議,嗣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並參與宏本堂公司發起人會議且經選為董事,應甚明確。而參以宏本堂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其相關申請文件中確包括被告甲○○之身分證影本在內,有該相關公司登記文件資料附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卷證第六十三頁可憑。綜合上情、參互以觀,足見被告甲○○實已參與宏本堂成立公司型態之擬議、決策過程,且同意擔任宏本堂公司之股東、並委託代刻印章以辦理公司登記之手續,應無可疑。
㈣被告甲○○雖辯稱:伊與其兄長郭耀木感情不睦,且因案纏訟,是郭耀木所為證
言均虛偽不實,郭耀木曾參與會議,伊亦不知情云云。惟查,證人郭耀木係被告甲○○之兄長,於八十一年間郭蘇仙查過世前後,均與甲○○同住在臺北縣汐止鎮老家數年,於八十三年始行搬遷,當時感情尚佳等情,已據被告甲○○於原審調查中供承屬實,亦核與同案被告郭明月、郭明鳳、郭明貴、 何郭阿靜 所供相符(均參見原審卷第八一至八七頁),衡諸常情,被告甲○○對於郭耀木曾參與各該會議之事實、以及各次會議之相關內容等情,自無不相聞問、毫不知情之理,是被告甲○○空言否認郭耀木證詞之真正,尚難憑採;又被告甲○○雖曾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對於成立公司及以其兄弟為人頭乙事表明反對之立場,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二三九至二四一頁)可稽,該存證信函是否已送達自訴人?因自訴人癸○○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二一頁),無從就此部分詳查,而被告又未能提出自訴人收受之收執回證,以證明其確已送達該函,再本院經向板橋郵局函查該存證信函是否交寄或已送達,該局函覆相關檔案已銷燬無從根查,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營九一字第三四九○○二○三六號函一紙附卷(參見本院卷第八頁)可憑,且被告之妻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亦未能指證癸○○曾持至其住處之存證信函究是否為上開存證信函,自難遽為認定被告曾以存證信函反對成立宏本堂公司。況該信函係在相關存續組織會議召開及成立宏本堂公司後一年始行寄發,實不能證明被告甲○○於會議當時及公司成立之初的立場,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甲○○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被告甲○○既已同意
成立公司、擔任股東、並授權代刻印章及辦理公司登記手續,竟於八十五、六年間,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以自訴人為被告,與其他不知詳情而誤信其言之姐妹何郭阿靜、郭明月、郭明貴、郭明鳳等人,共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具狀虛構癸○○未經其同意,盜刻其印章使用、並偽列其為宏本堂股東於公司章程等文件,足生損害於其本人及臺灣省建設廳,而涉嫌行使偽造文書云云之不實情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就同一案件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而誣指癸○○犯罪。嗣該部分指訴經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後,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三號判決就此部分上訴駁回,而再經上訴,為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此有上開三份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十六至二三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誣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甲○○素行、為財產事,不惜罔顧倫常,虛擬事實而誣陷長上,自訴人癸○○前案雖經獲判無罪,然名譽受害非輕、因歷審涉訟所受身心煎熬亦屬重大,被告甲○○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說明被告不另構成其他誣告部分,如後所述,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因本件糾紛應已受親屬之排斥,而精神上之打擊可見一斑,再自訴人已死亡,當不致再續演爭端,被告經此刑之訴追、判刑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六、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何郭阿靜、郭明月、郭明貴及郭明鳳(以上四人已為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均明知自訴人癸○○於其妹蘇玉春死亡後,係遵照蘇宗興遺願及宏本堂延續組織及第二代主人蘇玉春治喪會議之議決,由伊出具承諾書,代表全部弟妹(含被告等之母郭蘇仙查)繼承遺產,然並未表示要成立財團法人,嗣並依全部繼承人之意見成立宏本堂公司,所有遺產則登記予宏本堂公司,並無背信或侵占或盜刻印章、偽造文書之犯行;且自訴人在辦理繼承時,並未故意漏列任何繼承人,然被告等竟誣指自訴人故意漏列 蘇萬蘇圓 而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云云;而誣指伊犯罪,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尚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㈡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或輕信傳說懷疑誤告,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縱令所告不實,仍難令負誣告責任。經查:
⒈依卷附蘇宗興所書立之遺言書及自訴人所撰寫之承諾書影本觀之(參見原審卷第
二四頁、第四二頁),自訴人固無任何「書面」允諾欲將宏本堂成立財團法人之組織型態,且宏本堂成立公司組織型態係係經蘇宗興以下各房遺屬所召開之延續組織及治喪會議結論辦理,已如前述。惟被告甲○○堅稱:癸○○曾承諾欲成立宏本堂財團法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八五頁反面),而自訴人於前案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之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辦繼承時,你是否建議要將 蘇女 之遺產全部捐贈給「宏本堂」財團法人)是的」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六七六八號檢察官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暨原審卷第二三八頁反面),雖自訴人係依上開會議決議辦理成立宏本堂公司,並未該當刑法上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法定構成要件,然被告甲○○認自訴人違背其本身之承諾,誤認其已構成刑法上背信罪責而提出告訴及自訴,尚難認有何誣告之犯意。
⒉又自訴人之先父蘇宗興曾有養女蘇萬及蘇圓二人之事實,業為被告甲○○堅指明
確,並提出日據時代記載該二人為養女之除戶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二五一頁、第二五三頁)為據,且自訴人於前案被訴偽造文書乙案中,亦曾於偵查中自承:該二人為蘇宗興養女等語無誤(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八號檢察官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暨原審卷第二三八頁反面),是蘇宗興確曾有蘇萬、蘇圓養女二名之事實,應堪採信。自訴人於辦理繼承蘇玉春遺產時,確未將該二人列入繼承系統表內乙節,亦有該系統表影本存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案卷可據(參見原審卷第二七九頁),惟蘇萬及蘇圓二人於結婚出嫁除籍後,已與養父母即蘇宗興夫妻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亦未與養家再有往來,應無繼承權等情,已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三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二○○至二一○頁)可參,被告甲○○或不明其法理,而以前開除戶戶籍謄本所載為據,以養子女即應有繼承權,認自訴人係故意漏列該二人於繼承系統表,而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當係出於誤信而提出申告,應無虛捏事實及構陷自訴人於罪之不法犯意,堪予認定。
⒊再蘇玉春之法定繼承人中,除自訴人癸○○外,其他壬○○、 蘇再賜 、郭蘇仙查
陳蘇翠娥 均已拋棄繼承,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士院民法八一繼字第一二九號准予備查拋棄繼承函乙份附卷(參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可稽,且為被告甲○○及其他同案被告何郭阿靜、郭明月、郭明貴及郭明鳳於原審調查中供承明確(參見原審卷第八一至八七頁)。從而,自訴人癸○○依法單獨繼承蘇玉春所有財產之事實,固無疑義。惟前開拋棄繼承之處理方式,係為達成移轉財產歸公之手段乙節,已經載明於前開卷附宏本堂延續組織及第二代主人治喪事宜會議紀錄,且自訴人確曾於前開另案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中自承:曾取走保險箱內支票二紙,面額分別為四百萬元及五百萬元及受管家 陳雅惠 交付金飾等財物(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案卷內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及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暨原審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九頁),而該等遺產確未列入遺產申報,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納稅資料影本附於本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一一九案卷內可參(參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自訴人並因被告甲○○檢舉漏報蘇玉春遺產中之會款、利息等收入而補繳遺產稅達四百餘萬元等情,此亦經自訴人於前開自訴案件中具狀陳明屬實,有自訴人於該案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具答辯狀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三號卷內(參見原審卷第一三)為憑,應甚明確。從而,被告因不詳自訴人收支遺產之作業情形,而以自訴人確有漏列上開遺產所得之舉,疑其涉有侵占罪嫌並據以提起另案自訴,嗣雖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獲不受理判決,然其此部分所為,應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之情事,尚難以誣告罪責相繩。
㈢此外,復查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就指訴自訴人癸○○背信、侵占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涉有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惟自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甲○○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本件自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二一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通知檢察官擔當自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宋祺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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