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1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由住所同居人即被告甲○○之兄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即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屆滿,被告甲○○雖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依上揭規定,應於上訴期間屆滿二十日內即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上訴期間屆滿日翌日起算二十日即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惟被告甲○○未於前述日期內為之,原審再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命被告甲○○應於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已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送達予被告甲○○住所同居人即被告甲○○之母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甲○○於期間屆滿後迄今猶未補具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