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23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四八六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八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原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製作之民事答辯狀中,指摘告訴人疑似患有精神疾病幻聽現象及屢次半夜非法侵人住宅等情節,並於同月二十二日寄送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並提起告訴,後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後,經該署檢察長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四八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後,聲請人即聲請交付審判。而其聲請意旨則略以被告於公開審判庭中,惡意指摘告訴人「半夜三點闖入別人公寓」等情,屬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所為妨害名譽之行為,原處分確認為被告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為陳述」,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㈠告訴人原提起告訴時,係指稱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製
作之民事答辯狀中,指摘告訴人疑似患有精神疾病幻聽現象及屢次半夜非法侵人住宅等情節,並於同月二十二日寄送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住處,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五二四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惟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散佈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為陳述,並無其他散佈於眾之意圖或行為時,該行為即不符上開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告訴人所述,係被告在其與告訴人所涉民事訴訟中,以書面向本院陳述其答辯內容,並依法院之指示送達書狀繕本予告訴人,則被告既係在訴訟程式中主張或防衛其權利,縱然所陳述之情節於告訴人不利,亦難遽指被告係出於散佈於眾之意圖而為陳述。
㈡告訴人聲請再議時,雖另指出被告有於法院開庭時,為與前
開書面相同之內容云云,然此部分仍屬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為陳述,並無其他散佈於眾之意圖或行為,是被告縱在訴訟過程中,以上開言語批評聲請人,然被告僅係向法庭為自辯而陳述,顯無散佈於眾之意圖,尚難認有何誹謗聲請人之名譽。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再議機關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琪媛法官李殷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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