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4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99年聲字第3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於原審審理過程中,經合法傳喚,均未遵期到庭,以致先後遭原審法院發佈通緝2次,顯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6月30日執行羈押。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母親因罹患癌症現正治療中,女友又剛剛懷孕,請審酌其家庭狀況,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件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而被告所涉犯行,嗣經原審法院於99年8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益徵其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聲請意旨所稱之被告家庭狀況縱令屬實,亦不影響被告究否應受羈押之結果,此外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既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則已審理終結,何來顯難進行追溯、審判及執行之事由,而被告涉犯是否重罪,尚待上訴審理方得確認,況被告遭警查獲之時,並未離去原有之生活圈,顯徵被告未刻意逃亡,另請審酌被告母親罹患子宮頸癌之情,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有羈押必要,於99年6月30日執行羈押。原審於99年8月18日辯論終結,99年8月27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諭知沒收。被告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具狀提起上訴,全案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業於99年9月24日訊問被告後,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重新審認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被告,並於同年9月28日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61號案件分案審理之。由是觀之,被告既經本院裁定羈押,原審上開羈押裁定之效力,自於本院裁定羈押之日起(即99年9月24日)已告終結。是以,本件抗告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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