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0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子言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2號,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
9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同條第2項雖另規定: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然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子言,乃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2號(聲請狀誤載案號為:98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民國99年2月4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917號),聲請再審,此有再審聲請狀足憑,乃其竟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三、次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子言,因涉嫌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917號提起公訴,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9年2月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
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但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審理期間就原審判決其中傷害部分撤回上訴。
另其就原審判決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之上訴,業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989號,於99年5月20日判決認定,因該部分未經檢察官合法起訴或起訴效力所及,不生訴訟繫屬法院之效力,原審未察,遽而為實體有罪判決,顯有「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誤,爰撤銷原審關於該部分暨定應執行刑之判決,以上各情,有再審聲請狀所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影本、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
989號判決影本足稽。綜上,因本院並未就再審聲請人所犯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為實體裁判(其中傷害部分,上訴後已經撤回上訴;妨害自由部分則經本院以原審程序有所違誤,而判決撤銷,本院並未為任何實體裁判)。基此,本院顯非該確定案件,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或第2項所指之「應受理再審法院」至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於聲請狀理由中已敘明及此,竟又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宋明蒼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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