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69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702號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推事(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8號解釋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02號受理,並由審判長法官陳博志、法官劉興浪、許文章審理,惟被告曾因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其等於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3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第17條第8款之規定,上開審判長、法官既曾參與前審之裁判,則如無事實上困難,即應將本案改分其他推事(法官)辦理為宜,為此依法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本院經查:
(一)本院98年上訴字第3702號受理之事實係被告放火燒毀 林詩茹 、 高啟俊 之自小客車、恐嚇危害高啟俊、 陳秀英 、 陳永昌 安全、毀損陳秀英之物品、放火燒毀 簡雪嬌 、 黃雅惠 、 高天賜 之住宅等事實,與被告所指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30號判決事實係被告竊盜亨玖公司、 王炎居 、燒毀 劉正元 、 簡錦春 、簡錦春之子、 林秀鶴 之建築物等事實,要屬不同,有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30號判決附卷可參,足認本院98年上訴字第3702號受理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30號判決之公共危險案件,非屬同一案件,自不符上開法官迴避事由之規定,被告辯稱上開二案係屬相同案件,尚有違誤。
(二)本院98年上訴字第3702號受理之公共危險案件,審判長為陳博志法官,陪席法官為劉興浪法官,受命法官為許文章法官,而該案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8號案件之審判長為 李英豪 法官,陪席法官為楊台清法官,受命法官為曾正龍法官,有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為憑,足見本院承辦前開案件之法官並未參與本件下級審之裁判,上開審判長陳博志法官,陪席法官劉興浪法官,受命法官許文章法官,固於本院審理時曾針對被告另犯公共危險等案為審理,但其等均係在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審理,非曾參與下級審即第一審法院審理,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推事(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而得聲請法官迴避之情形,被告辯稱上開審判長陳博志法官,陪席法官劉興浪法官,受命法官許文章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應予迴避云云,亦有誤會。
(三)至上開審判長陳博志法官,陪席法官劉興浪法官,受命法官許文章法官固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3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但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推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聲請本件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明俊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