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4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甲○○間關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7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准許,並指定鄭凱鴻律師擔任法律扶助之工作,有該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卷可稽。又依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所示,聲請人於98年度全無薪資,且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另聲請人之配偶 李孟珊 98年度全年所得僅新台幣(下同)4萬0,569元,其名下雖有房屋(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5樓)暨坐落基地各一筆,價值分別為32萬9,300元、175萬3,469元,並投資佳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2萬元、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1萬1,330元、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130元;惟上開房屋及坐落基地係供聲請人自住之用,屬法律扶助基金會認定可扣除或不計入之財產,則扣除自住房地之資產後,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股票資產僅3萬1,460元,縱加計其目前就讀大學之兒子 葉品 和所有之中古機車價值,仍未逾法律扶助基金會認定之資產上限50萬元。至聲請人全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合計葉品和於必勝客打工之月薪1萬0,798元,及李孟珊之98年度全年所得4萬0,569元,亦未逾法律扶助基金會認定每月可處分之收入3萬2,000元,此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在卷足稽。本院審酌上開情事,應認本件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