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72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 伍肆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7年2月14日停止戒治而釋放。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17日某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6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
8月18日21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49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0.2549公克),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照片7紙附卷可佐,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送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然坦承犯行,之前犯施用毒品罪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49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