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並就附表所示之罪,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伊於95年8月18日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1233號執行指揮書可查證,應予執行完畢論處,原審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使 伊平白 枉受2個月人身自由之拘束,原裁定顯有違誤,懇請鈞院詳查云云。
三、惟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該符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屬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雖先於95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然依上開說明,因原裁定附表所示二罪,既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且於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自不得謂已執行完畢。至已經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僅係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如何扣除折抵之問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容有誤解。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