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6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9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事情發生後,聲請人都沒有陪在小孩身邊,亦無法見他最後一面及送他一程,這是聲請人最難過的事情,希望能在服刑前親自前往兒子靈位前祭拜、誦經、焚化經書迴向給兒子,以慰在天之靈。聲請人罹患遺傳性糖尿病,目前血糖指數已達380左右,且在所內又感染嚴重的皮膚病,導致抓破的傷口不易痊癒。又右腳關節骨頭退化、移位、變形,目前都無法像正常人蹲或跑、運動;頸脊髓長骨刺壓迫到神經,已服用藥物2個多月,未見好轉,導致左手無力、無法抬高,醫師說服要亦無法改善,就必須動手術,希望能保外就醫,把身體治好。請准予交保,處理身邊的事、物云云。
三、經查: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既尚在調查中,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認有保全將來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必要時,得為羈押,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
而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本審法院審理後,判聲請人殺人罪,處無期徒刑在案,惟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案尚未確定,聲請人涉犯之犯罪情節,即屬犯罪嫌疑重大,若非將聲請人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追訴、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其仍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聲請人雖提出健康不佳為由,請求交保,惟聲請人未能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且看守所內均設有專業醫事人員及醫療,聲請人之健康當可獲得妥善之照護,是聲請人之現況與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者不符,且本件羈押之原因,並不因具保而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自不足採為聲請人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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