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22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蔣秀美 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代理人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自民國98年7月1日因突發腦部中風後,導致全身癱瘓及精神、情緒反覆不定,現與第三任妻子即相對人居住在一起(現租賃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之3);而相對人自聲請人中風後,即以生活開支及其他理由等事由並與不知名之共犯,於98年8月10日起不斷盜領聲請人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華南商銀)內之定期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98萬元,現該帳戶僅剩餘約20萬元。另聲請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莒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台北莒光郵局)原定存之款項全部被解除,且相對人陸續於98年8至9月間盜領該帳戶之存款共20多萬元;嗣於98年10月12、13日又分別盜領43萬元,總計相對人於2個多月間已從聲請人之帳戶內提領其名下存款共計150萬元左右。而相對人自聲請人中風生病後,常禁止代理人前去探望、扣押聲請人所有證件;而聲請人已是80多歲又罹患重病之人,其名下帳戶之存款應為其日後生活、醫療費用之用,惟竟遭相對人盜領,實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另代理人因車禍後及受金融風暴之影響,已多年未工作而無收入,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雖聲請人主張其因腦部中風導致全身癱瘓,生活困難,且其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款遭相對人盜領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其96年度及97年度之利息所得平均為48,564元及擁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2段336號5樓之65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財產總額為1,262,28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縱如聲請人所述,其名下華南商銀行及台北莒光郵局帳戶之存款均遭相對人盜領,惟依上開本院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於96年度及97年度尚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之利息所得平均2,575元,可知聲請人應尚有現金存款可資運用;且依聲請人所陳其目前居住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之3,則上開系爭房地即應無不能處分或出租予他人以收取租金之情事;復以,聲請人於聲請要旨補充狀中亦陳稱其華南商銀帳戶內尚有存款約20萬元,是由上所述,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乏經濟信用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亦未能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綜合上開各情,應認聲請人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聲請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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