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170號
異議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異議人丁○○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67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所命異議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之確定訴訟費用額逾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零捌元本息及命異議人丁○○連帶負擔之確定訴訟費用額逾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零捌元本息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既對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及丁○○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新光人壽公司就該裁定聲明異議,惟其效力自及於丁○○,故本件將丁○○併列為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在案,伊業已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09,880元,並經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共計339,880元,應由異議人連帶負擔等語。原裁定依聲請人所請裁定命異議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9,88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後減縮聲明請求為新台幣(下同)26,652,469元,原裁定卻仍依減縮前之聲明金額33,850,000元,核算此部分訴訟費用,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五、查本件相對人對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異議人連帶給付33,850,000元,嗣減縮聲明請求為26,652,469元,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944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異議人新光人壽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異議人丁○○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35號判決駁回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聲證1至4)。則本件異議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26,652,469元部分之訴訟費用246,608元。而本件因異議人新光人壽公司自行上訴第三審,則其所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再加計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925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見原裁定卷聲證5),共計為276,608元。惟原裁定未審核上開事件之全部判決書內容,徒以相對人起訴時所繳納第一審309,880元裁判費單據(見原裁定卷聲證4)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命異議人連帶負擔確定訴訟費用額339,88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有違誤。異議人新光人壽公司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一審訴訟費用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雖異議人丁○○未對原裁定命其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異議,惟本件屬職權審核事件,本院併就原裁定所命丁○○連帶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本息部分為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