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國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國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63號至790號
104年度聲國字第54至61號抗告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63號至790號、104年度聲國字第54至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0月8日104年度聲字第763號至790號、104年度聲國字第54至61號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43案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見本院卷第102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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