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72號聲請人 陳澤中 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關係人 陳雅麗 代理人 蘇彥文 律師相對人 張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婉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將上開處分後所得價金交付信託。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婉玲因罹有失智症,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陳澤中及關係人 林燕珊 分別為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支付相對人生活養護等費用,聲請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72號民事裁定、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家庭財富信託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72號、101年度監宣字第332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二)審酌受監護人確有支付生活養護等費用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為確保受監護人之利益,參酌關係人即受監護人之女、聲請人之姊陳雅麗具狀陳報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4頁),及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同意共同監管變賣所得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聲請代理人同意設立信託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242頁),併予諭知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婉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應將上開處分後所得價金交付信託,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5樓)、所有權人:張婉玲、面積:8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二)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25.00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張婉玲、權利範圍:
320/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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