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 林阿忠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複代理人 陳有新 上訴人 張阿花
林松根 林宗榮 林家安 林鳳珠 林水盆 林建橙 林文龍 林連花 林阿秀 林月里 張彩美 林素月 被上訴人 羅清水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劉德弘 律師被上訴人 吳月華
林秀桃 楊文定 楊溪潭 楊信儒 楊光燦 楊政雄 楊政當 楊政義 楊維楷 游筑䋖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3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羅清水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羅清水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除非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始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自設立迄今已逾20年且設立登記之初之目的至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或於法院認終止地上權無理由時酌定其存續期間等情。嗣上訴人於上訴後,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被上訴人羅清水追加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全體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两旺 於38年11月1日單獨聲請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之登記時,所提出之文件未符合35年10月2日地政署發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規定,及38年11月10日臺灣省政府公布施行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之規定,而認有自始無效之原因,追加請求本院將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予以塗銷。
三、惟查:
(一)上訴人林阿忠於本院104年3月5日及同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及本院卷二第44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全體。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所示地上權有無效之原因,與上開終止地上權與定其存續期間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云云。然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基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主張如附表所示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且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而聲明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倘認終止地上權無理由時則請求酌定其存續期間等情;而被上訴人追加主張如附表所示地上權未依據35年10月2日地政署發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規定,及38年11月10日臺灣省政府公布施行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等規定,而有自始無效原因乙節,涉及單獨聲請設定地上權登記是否具備相關規定之文件。追加之訴與原訴雖均涉及如附表所示之同一地上權,惟原訴係基於附表所示地上權有效之前提為請求,與追加之訴係基於附表所示地上權自始無效而為主張,顯然兩者請求依據之構成要件並不同,被上訴人所為主張或請求之利益難認有同一或關連,爭點亦無共通性,依照上開之說明,追加之訴與本件原起訴請求之基礎社會事實不同,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從而,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且亦未經上訴人同意,自不應准許,而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鄧晴馨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表:
┌─────────────────────────────┐│土地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重劃前為宜蘭縣○○鄉││○○○段○○○小段0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97平方公尺。│├─────────────────────────────┤│地上權登記:││(一)收件年期:38年、字號:紅柴林字第000000號。││(二)登記日期:(未登載)││(三)登記原因:設定。││(四)權利人:林两旺。││(五)權利範圍:全部。││(六)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七)地租:空白││(八)權利標的:所有權。││(九)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十)證明書字號:○○字第000000號。││(十一)設定義務人: 羅長流 等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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