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原告 簡秀芳 法定代理人 陳宏嘉
簡志達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 律師被告 陳家樺 訴訟代理人 陳照榮 被告匠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峰基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 顏雅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出處│原內容│裁定更正內容│├────────┼──────────┼──────────┤│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查 魏清池 為誼林公司之│查陳家樺受雇於匠心公││理由欄第六、(三│受僱人,且車號000-00│司,匠心公司就系爭車││)段第3至8行│號之聯結車為誼林公司│禍應與陳家樺負連帶賠│││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償責任,業為兩造所無│││車籍結果附於系爭刑案│爭執(院二卷第147-14│││卷可憑(見系爭刑案交│8頁)。│││簡卷),則魏清池於前││││揭時地駕駛誼林公司之││││車輛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誼林公司自││││應就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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