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9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1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03號、92年度訴字第152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6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
1年、9月、3月,並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要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