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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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7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妙 律師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同段八00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及其同段
8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里○○路南陽新村21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之母親 凃陳米 於民國72年間所購買,當時登記於被告及 凃榮柏 名下,其後因凃陳米於90年間死亡,兩造遂於90年10月7日共同簽立協議書內容為:「一、房地:豐原市○○里○○路南陽新村212號由甲○○及 凃錦忠 繼承持分各二分之一,現有房子登記在甲○○及凃榮柏名下,二人應無條件提供資料證件辦理過戶手續」,嗣後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又於91年5月12日書立補充協議書,協議改為:「坐落豐原市○○里○○路南陽新村212號房地由甲○○、乙○○分得,權利各二分之一;現房子登記在甲○○及凃榮柏二人名下,二人應無條件提供證件資料辦理過戶手續。甲○○及乙○○同意登記予甲○○一人名下,但榮憲仍有二分之一之權利」等語,足見兩造對於系爭房地各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僅原告部分信託或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詎料,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由原告保管,竟向豐原地政事務所虛報遺失,另請求補發所有權狀,藉此以唯一所有權人自居,故原告終止兩造間之信託或借名關係,請求法院擇一有利判決,將原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91年5月12日書立補充協議書是其簽名無誤,印章亦係其所有,僅不知是否由其蓋章,而其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乃基於原告與其約定好欲進行交換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之母親凃陳米於72年間所購買,當時登記於被告及凃榮柏名下,其後因凃陳米於90年間死亡,兩造遂於90年10月7日共同簽立協議書內容為:「一、房地:豐原市○○里○○路南陽新村212號由甲○○及凃錦忠繼承持分各二分之一,現有房子登記在甲○○及凃榮柏名下,二人應無條件提供資料證件辦理過戶手續」,嗣後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又於91年5月12日書立補充協議書,協議改為:「坐落豐原市○○里○○路南陽新村212號房地由甲○○、乙○○分得,權利各二分之一;現房子登記在甲○○及凃榮柏二人名下,二人應無條件提供證件資料辦理過戶手續。甲○○及乙○○同意登記予甲○○一人名下,但榮憲仍有二分之一之權利」等語,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90年10月7日協議書、91年5月12日補充協議書為證,被告對於補充協議書之簽名真正復不爭執,其雖抗辯其不知印章是否為其所蓋等語,惟民法第3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等語,足見民法規定若使用文字之情形,僅需本人簽名即生效,並不以蓋章為必要,僅以印章代替簽名時,蓋章與簽名發生相同之效力,是即令印章非由被告所親蓋,然其既簽名於補充協議書上,自可堪認該文書屬真正。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乃基於原告與其約定好欲進行交換云云,除經原告否認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三、又按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為,應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再者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仍得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查兩造間因原先繼承人間將系爭房地協議由被告甲○○及訴外人凃錦忠各取得2分1,其後再經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再度協商由兩造共同取得2分之1,並將所有權暫時登記於被告一人名下,依其情形僅係將原告應取得之2分之1應有部分,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與上開信託之要件尚屬有別,應屬借名關係,應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較為妥適。
四、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等語,提出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可信為真,參照上開規定意旨,兩造間之借名關係業已終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