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中○○○區○○路○段○○號之「中華當舖」之負責人,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藉經營「中華當舖」之名,供急迫需錢之人前往借款,而收取重利。適有乙○○因急需現金週轉,乃於民國96年1月3日下午3時許,至上開當舖,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甲○○竟無視於當舖業法之規定,向乙○○收取每1萬元每日利息120元之重利(相當於週年利率432%),並要求乙○○簽立支票3紙及汽車讓渡書,並將身分證影本及汽車行照正本交付甲○○,以擔保借款之返還。甲○○遂預扣利息1萬7千餘元後,實際交付借款8萬2千餘元予乙○○,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字第1780號卷第20、21頁),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乙○○有於上開時、地向伊借款10萬元,及伊向乙○○收取支票3紙及汽車讓渡書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當時是預扣利息9千元,而非1萬7千多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依照每10萬元每月利息9千元以計算利息,起訴書記載依每1萬元每日利息120元計算為不實;乙○○於借款當時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又乙○○所開立之3張支票均未兌現,被告並無取得任何利益,亦無重利之意圖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了要銀行軋票之用,而於96年1月3日到中華當鋪向被告借款10萬元,被告說利息是1萬元1天利息120元,當天實際拿到8萬多元,並因被告要求而簽了3張支票,及將汽車行照正本交給被告,伊於偵訊中所述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又證人乙○○並於97年2月20日於偵訊中具結證稱﹕
伊於96年1月3日向被告借10萬元,利息是1萬元1天利息120元,借20天,被告叫伊開3張支票,支票日期不一樣,是按照支票上的日期去計算利息,被告當天預扣掉利息17,220元,伊實際拿82,780元等語(見偵字第1780號卷第20、21頁)。此外,並有當票影本1紙、乙○○簽立之支票影本3紙、乙○○之身分證影本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影本1紙、及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則被告乘乙○○急迫而對乙○○貸以金錢,並向乙○○收取每1萬元每日120元之重利,即相當與週年利率432%之重利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利用經營「中華當舖」之營業機會,向乙○○貸予重利,犯罪之動機、目的雖然單純,但不思以正途營生,乘人之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仍屬可議,且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