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322號)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叁點陸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18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關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袋重4公克)」之記載,均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66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映股
97年度偵字第25322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2樓(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觀察勒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已另行聲請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9月7日晚上11時許,抵達其友人 張裕長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位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5之居處後,因張裕長欲外出購買毒品,唯恐攜帶海洛因毒品外出易遭警查獲,遂委託甲○○保管毒品。而甲○○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上址內,自張裕長處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4公克)後,即予以非法持有,並將之藏放在自己之口袋內。嗣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張裕長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半截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經張裕長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復在該處查獲甲○○及莊麗娟、 葉昇函 (以上2人均另案偵辦)等人,並在該處扣得第三級毒品FM21包(共6顆、重1.22公克)、玻璃吸食器1瓶、奶瓶狀玻璃吸食器1瓶、玻璃球管吸食器2支、塑膠吸管2支、分裝袋1批、研磨機1台且在甲○○身上扣得張裕長所交付而由其持有之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
4公克)及現金新台幣2萬7300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屬實,核與同案被告張裕長在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4公克)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及照片等附卷可稽。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1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係於查獲當日晚上
11時10分許,為了避免同案共犯張裕長攜帶毒品外出遭警查獲,始基於此原因而持有同案被告張裕長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被告持有系爭海洛因毒品之犯行,自與其遭查獲前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不為被告先前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吸收。是應就其所涉持有本件第一級毒品之部分追訴處罰。從而,本件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檢察官陳松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秀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