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芬原名: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訴字第47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瑋芬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為」後加「稅捐稽徵法所規範納稅義務人蜜思兒公司依據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及於第5行「竟」後加「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暨將第8行「間某日,」更正為「2月間,」外,並補充被告林瑋芬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後,逃漏稅捐,共計新臺幣201,735元,造成稅捐機關課稅錯誤,影響國家稅收正確性,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上開條例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7年5月30日發布通緝,並於同年6月5日緝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並無上開條例第5條之適用。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
7條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輕度精神障礙,「自92年2月23日,因憂鬱症復發,至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門診規則治療後,至90年11月28日門診共八次,宜長期追蹤治療。患者因自殺意圖,分別於90年3月22日及90年7月1日至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急診治療」;於90年11月19日起至95年11月23日止,因「重度憂鬱症」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身心科治療;自94年2月
8日起至94年2月17日止,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自94年3月3日起至94年5月9日止,在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治療3次,醫療經過為「個案因社會環境家庭壓力,出現情緒低落,自殺意念,失眠、失望、無助感等症狀,曾至本院住院,目前門診治療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影本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早已因精神狀況不佳,而至醫療院所就醫診治,期間長達數年,足見其精神狀況,不適宜執行刑罰。綜合以上各情,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它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它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