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103號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 律師被告溢登體育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設施、建物及設備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設施、建物及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捌萬伍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貳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屆滿一個月,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79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青年公園游泳池、綜合大樓、網球場及其內部相關附屬設施,為原告所執掌業務範圍,由其直接管領,有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91年4月16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
79地號土地內如附表所示青年公園游泳池、綜合大樓、網球場及其內部相關附屬設施等(下稱系爭標的物),委託被告經營管理,雙方並簽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青年公園付費使用設施委託經營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經營期間為5年,自91年5月1日起至
96年4月30日止,期滿被告應將標的物無償歸還予原告,不再續約。第3條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繳交月權利金新台幣(下同)35,000元,如未依約繳交前揭月權利金,逾期每日按月權利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締約後即遲延繳付月權利金,計積欠96年4月份權利金32,000元,累計95年8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止因未依限給付權利金之逾期違約金13,408元未清償等情,伊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權利金及逾期違約金。
㈡其次,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及兩造於92年1月16日協調會
會議結論,被告應負擔於受委託經營期間土地、建築物、各項設施及其他設備及耗材性設施之管理維護費用及營運應納各項稅費與水電費用等,如遲延繳納,被告同意比照月權利金遲延繳付之計算方式計算違約金。經核算,被告於94年7月起同年9月止及同年11月起至95年11月止,因逾期繳交電費,累計積欠逾期違約金達893,942元,復未依約繳交96年
1月至5月間電費,由伊代墊電費費用計876,259元,且積欠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費82,620元、公共藝術基金69,485元未繳,伊本於系爭契約第18條、兩造協調會約定及民法第
179條、第312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費逾期違約金、代墊之電費及其他費用。再者,系爭契約第4條至第
6條及第30條另約定被告應於期限內負責改建前揭如附表所示標的物之部分設施,並增加若干附加設備,如有遲延,應負擔違約金。而被告屢經原告敦促履行前揭義務卻未見落實,核算其因工程逾期完工,依約應計遲延違約金為523,740元,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逾期完工之違約金。
㈢末查,被告於95年3月10日雖以91年間北台灣發生旱災、92
年間發生SARS疫情等為由,向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將系爭契約期限延長3年4個月,並經台北市政府於95年11月15日第60次委員會決議通過,於95年11月22日以府工採字第09501575600號函檢送「調95020號」調解成立書,兩造於調解中約定:被告如於95年12月底前付清積欠之所有費用,且自96年1月起按月給付各項費用,不再積欠任何費用時,伊同意系爭契約屆期後得展延5個月,倘再積欠任何費用,系爭契約屆期就不再展延等語。然被告截至系爭契約屆滿即96年4月30日止,仍不斷累積積欠各項權利金、違約金、電費及其他費用,累計金額高達2,491,454元,原告對於前揭費用雖逐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相應不理,顯違反前述調解成立書中附加之條件,系爭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甚明。被告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標的物之建物及各項設備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系爭契約第
2條、第4條、第5條、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㈣且被告自96年5月1日起已屬無權占有系爭標的物,不僅造
成伊無法對系爭標的物為管領、使用、處分、收益之損害,亦使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標的物經鑑價總價值27,764,981元,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法理計算,被告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31,374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標的物之日即96年5月1日起至其返還系爭標的物之日止,按月以231,374元計算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設施、建物及設備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91,454元(即32,000+13,408+893,942+876,259+82,620+69,485+523,740=2,491,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96年5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設施、建物及設備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1,374元,⒋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就其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青年公園付費使用設施委託經營管理維護契約書、92年1月16日協調會議紀錄、調解成立書各1件、電費收據5紙及催告函18件等(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標的物由原告直接管領,兩造間系爭契約期限既已屆至,被告又未能證明其有何繼續占用系爭標的物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標的物返還予原告,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及兩造於92年1月16日協調會會議
結論,被告應負擔其受委託經營系爭標的物期間,土地、建築物、各項設施及其他設備及耗材性設施之管理維護費用及營運應納各項稅費與水電費用等,如遲延繳納,被告同意比照月權利金遲延繳付之計算方式計算違約金,有系爭契約及會議結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第53至55頁),被告既逾期繳交94年7月起同年9月止及同年11月起至95年11月止之電費,又未繳交96年1月至5月間電費、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費、公共藝術基金等,而由原告先行繳納,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合計1,922,306元。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繳交月權利金35,000元,如未依約繳交前揭月權利金,逾期每日按月權利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系爭契約第4條至第6條及第30條則約定被告應於期限內負責改建前揭如附表所示標的物之部分設施,並增加若干附加設備,如有遲延,應負擔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47頁),惟被告遲延繳付95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權利金,且未繳交96年4月份權利金,又逾期完成改建工程,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權利金、逾期違約金合計569,148元,亦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2,491,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96年4月30日屆期,被告自96年5月1日起即無權占原告所管理之系爭標的物,如前所述,則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標的物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標的物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復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標的物中綜合大樓之房屋現值資料顯示,稅捐機關乃以該綜合大樓係供營業用核課其稅額(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且自承其餘如游泳池、網球場等均交由被告經營,由被告以向使用民眾收費方式自負營運盈虧責任等語,足見系爭標的物應屬供營業用無疑。惟原告以伊為系爭標的物之管理機關,主張仍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僅以建物價值計算不當得利租金,本院當受其主張之拘束,先予敘明。次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標的物中,綜合大樓部分經稅捐機關核定現值共計22,167,200元,其餘游泳池及網球場部分經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價格分別為4,157,781元、1,440,000元,有原告提出鑑價報告、房屋現值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第37頁),加以系爭標的物位於臺北市○○區○鄰○○○路、青年路、水源路等,有多線公車經過,附近定有多處國宅、停車場,鄰近雙和市場、龍口市場、南機場夜市等,生活機能堪稱便利等情,亦有原告提出報告書暨周邊照片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72頁),因認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標的物所受之損害,按系爭標的物價額年息8%計算為允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5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標的物之日止,按月賠償185,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2,167,200+4,157,781+1,440,000)×8%÷12=185,100元/每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設施、建物及設備返還予原告,並自96年5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設施、建物及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5,100元,暨給付原告2,491,454元,及自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