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7年6月7日9時3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4段17巷6號鐵門口及圍牆內之庭院空地,因見乙○○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盆栽7盆(價值約新台幣10000元)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開7盆盆栽得手後,並將上開7盆盆栽搬運至臺中市○區○○路3段134巷5弄7號處藏放。嗣於97年6月7日18時15分許,為乙○○發覺上開7盆盆栽失竊,經調閱錄影帶監視畫面發覺甲○○形跡可疑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97年6月7日18時20分許,由甲○○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3段134巷5弄7號扣得上開7盆盆栽(已發還)。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述,現場照片六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一張、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1頁)、現場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2頁)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騎三輪車撿破爛,看見盆栽在垃圾堆旁的空地上,以為係別人不要的東西,而將該七盆盆栽用三輪車載走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7年6月間其
所擺放之七盆盆栽失竊,惟就盆栽當時擺放之位置,證人乙○○證稱﹕「擺在一個私人空地圍著裡面,原來有柱子、鐵絲網、後來因為飯店施工怪手要進入所以拆下柱子及鐵絲網」(見本院卷第17頁),而觀本案起訴後所拍攝之「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1頁),圖中之柱子及鐵絲網於97年6月7日案發當時均不存在,此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證人乙○○並證稱﹕「現場示意圖」上的鐵門不是伊家的門,種盆栽的地不是伊的地而是其他人的私人土地,伊家是在「現場示意圖」上的右方灰色的透天屋,與「現場示意圖」上之鐵門中間隔著巷道;「現場示意圖」上之鐵門,在九二一地震之前是有房子存在,之後因地震的關係拆掉了,現在該址為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對照「現場示意圖」可知﹕於案發當時盆栽之客觀所在位置,並非包圍於四面圍牆之內,而係僅靠著一面圍牆而已,至於與該面圍牆相垂直之該扇鐵門,於案發當時並非作為某房屋或房屋庭院之大門,亦即無須經由該扇鐵門,即可到達盆栽之放置處所。則起訴書謂盆栽於案發當時係位於圍牆內之庭院空地內,與事實尚屬有間。
㈡另觀被告庭呈之照片數張(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距離
盆栽不遠處確有怪手施工,並有垃圾堆積如山。該數張照片,據被告稱係於案發次日於現場拍攝;而照片中標示之紅色圈圈處為當時盆栽放置處,此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8頁)。則被告辯稱盆栽當時係放置於垃圾堆旁之辯詞,尚非無據。
㈢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主觀上意思要件,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公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六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一張,固可證明被告將系爭盆栽移至臺中市○區○○路3段134巷5弄7號之事實,惟本件依上開第㈠㈡分段所述事證,可知於案發當時,系爭盆栽並非處於圍牆內之庭院空地內,而係位於一個開放之空地上,且當時因附近工程施工,垃圾堆積接近該盆栽,以致以拾荒為生之被告誤以為係他人棄置之物而取之。再觀被告於97年6月7日上午取得系爭盆栽之後,即將系爭盆栽贈與某大樓住戶(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97年6月8日之供述),系爭盆栽確亦非於被告之住處查獲,而係由被告帶同警方於臺中市○區○○路3段134巷5弄7號查獲(見警卷之扣押筆錄);按果若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當即隱諱拿取盆栽之事,或即將盆栽變賣以圖利,殊無再贈與他人以使他人知悉自己「竊得」「贓物」之理,由此益證被告拿取系爭盆栽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前所述,檢察官既然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竊盜罪又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此觀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甚明,惟公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說服法院形成被告之行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心證。因此,基於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