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瑞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神秘樂園禮品販賣機」貳台(含IC板貳塊)及代幣壹仟壹佰零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允許,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7年7月1日下午5時起,在臺中縣○○鄉○○路○○號其所經營之「123超商」店,在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神秘樂園禮品販賣機」2台,供不特定顧客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7年7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電子遊戲機「神秘樂園禮品販賣機」2台(含IC板2塊)及機台內之代幣1,105枚。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並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經濟部97年11月10日經商字第0970016159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10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神秘樂園禮品販賣機」2台(含IC板2塊)及機台內之代幣1,105枚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自97年7月1日下午
5時起持續至同年7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惡性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經營期間非長、擺設之機台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神秘樂園禮品販賣機」2台(含IC板2塊)及代幣1,105枚,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