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2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六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竊取 徐至賢 所有車輛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竊取丁○○所有黑色背包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竟與乙○○(另經本院依法審結)共同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利用停放於該處、由徐至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之機會,由乙○○在一旁把風,丙○○則負責開啟上開汽車車門,並持乙○○所有之鑰匙一支入內發動汽車引擎,旋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盜得手(該車價值據徐至賢稱約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嗣乙○○與丙○○即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無人看守,遂另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在車上把風,乙○○則持前揭鑰匙撬開該部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丁○○所有之黑色背包一只(內有筆記本一本)得手,渠等二人隨即駕駛上開竊得之汽車離去。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下午三時許,乙○○與丙○○駕駛上開贓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學士路口時,經執勤務員警察覺行跡可疑而趨前盤查,渠等二人竟駕車加速逃逸,但因不慎撞及路旁停放車輛而無法繼續前行,經警當場起出前揭遭竊之黑色背包,並聯繫該部自用小客車車主徐至賢後得知車輛失竊(上開贓物均各發還丁○○、徐至賢領回),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前揭竊盜犯罪使用之鑰匙一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徐至賢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至賢、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財物遭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照片十張、現場圖一份附卷可稽,及鑰匙一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一支,係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使用,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據以起訴,惟被告前揭所使用之鑰匙實為一般居家用品,其外觀型式亦與常見之各類鑰匙無異,客觀上已難與刑法上所認定之兇器定義產生聯結,被告所為當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公訴人前揭所認罪名非無可議,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均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仍依法予以審理。而被告就前揭竊盜犯罪之實行,與共犯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個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於本案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失竊財物之價值多寡、被告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係共犯乙○○所有供竊盜前揭財物所使用之工具,此經被告及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至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