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六個月內每月按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收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7月12日與上訴人訂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以國民現金卡為工具,於上訴人核准金額之範圍內循環支用,借款期間自訂約日起為期1年,屆期如借款人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則依年息18.25%計算,每次動用借款時須加收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被上訴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所借款項,逾期時則應另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復於93年
8月間與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上訴人即得於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上訴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上訴人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所欠現金卡款項,尚積欠借款17萬4,243元;且截至95年9月25日為止,仍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0萬3,617元,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已達成債務協商,惟債務協商非屬和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任何民法上之和解契約,況被上訴人達成協商後隨即毀諾,當事人間司法判決不應受相關債務協商內容拘束,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僅屬取得執行名義程序,備將來被上訴人未依法履約時聲請強制執行用,無妨被上訴人履行其債務協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95年7月1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60期,利率9.88%,且每月10日以4萬629元向中國信託商銀繳款,再由該行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撥付各債權銀行。伊於95年8、9月均正常繳款,且計畫出售伊所有臺北縣中和市○○街○○巷45之3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備還款用。嗣因上訴人於95年8月28日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屋,且表示須一次全額清償,才願聲請撤銷假扣押,造成伊資金無法挪用,不能貸款亦無法正常繳款,故自95年10月起始未再繼續繳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2日與上訴人訂立現金卡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尚有借款17萬4,243元迄未清償;被上訴人另於91年8月間與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尚有消費款10萬3,617元迄未清償,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分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㈡被上訴人已於95年7月19日就上開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
國信託商銀達成債務協商,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自95年8月起,分60期,利率9.88%,且每月10日以4萬629元向中國信託商銀繳款,再由該行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撥付各債權銀行。
㈢被上訴人於95年8月、9月均依約繳款,95年10月以後即未再繳款。
㈣上訴人於95年8月3日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月28日現場查封。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第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是否為民法上之和解契約?㈡上訴人所為之假扣押是否有違債務協商之協議?㈢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所為之假扣押致無法正常繳款,是否為有理由?㈣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違反協商而個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全部債務?現析述如次:
㈠系爭協議書性質為何?是否為民法上之和解契約?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下稱銀行公會)所發布「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下稱系爭協商機制)」辦理,依系爭協商機制規定:銀行公會訂定債務協商機制之目的係為協助解決因負擔負數銀行債務且還款能力不足之債務人,須個別洽商還款方案之困擾,使債權銀行得集體參與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以減輕債務人分次洽談之人力負擔;其辦理流程係由債務人提出申請,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接獲申請案件後,應將債務人申請協商案件通知各無擔保債權銀行,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銀行公會所訂一致性之債務協商還款條件審核通過並洽債務人同意後,逕行核定債務人協商還款條件,並通知債務人及各無擔保債權銀行依該協商還款條件辦理;如債務人不同意接受銀行公會所訂一致性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者,則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出面邀集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共同協商全部無擔保債務之還款方式即條件,各債權銀行均應配合出席協商會議,以書面表示同意接受協商結果者,視同出席,未出席者,視同接受協商會議之協商結果;協商會議經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應一體遵循(見本院卷第13、14頁)。被上訴人原積欠含上訴人在內之6家無擔保債權銀行如卷附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所示之債務(見原審卷第22頁),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被上訴人之還款條件則改為「自民國95年
8月起,分60期,利率9.88%,且每月10日以新臺幣4萬62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前段規定,本協議書內容對附表所列債權銀行均生效力,有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且系爭協議書既經被上訴人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銀於95年7月19日依債務協商機制簽立,自應認被上訴人與該6家無擔保債權銀行係同意或擬制同意依上開還款條件,互相讓步,以終止被上訴人與該6家無擔保債權銀行間原借款或信用卡債務之爭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系爭協議書性質上即屬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上訴人既為銀行公會之會員且為上開還款計畫書所列債權銀行之一,即應一體遵循,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協商機制第6條規定:「債務人於協
商達成後,如未依協商還款方案履行,原協商視同無效,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是債務協商成功非屬和解,蓋當事人一方如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他方僅得依和解後之條件向對方請求,無從回復和解前原得請求之狀況為請求,債務協商則非如此云云。惟查,上開規定之「原協商視同無效」中「無效」之用語應係「解除」之誤用,蓋協商達成並生效後,無從因債務人未依協商還款方案履行而否定其已發生之效力,是應認上開規定僅係就上開成立之和解協議設一解除條件,於解條條件成就即上訴人未依協商還款方案履行時,上訴人與各債權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原契約之約定,是以在解除條件未成就前,該和解契約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執上開規定認系爭協議書非屬和解契約之主張,要非可採。
㈡上訴人所為之假扣押是否有違債務協商之協議?⒈按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接獲申請案件後,應將債務人申請協
商案件通知各無擔保債權銀行,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應於接獲通知後暫停對該債務人之催收行為。但保全程或已進行之法律訴訟程序,不在此限,系爭協商機制第4條雖有明文規定,上訴人並據此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所為之假扣押無違債務協商之協議,並無不法云云。惟查,上開規定係規範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於最大債權銀行審核協商階段之不作為義務,此觀諸上開規定係位於第4條「㈡審核協商階段:」標題下自明(見本院卷第14頁),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所為之假扣押無違債務協商之協議,尚非可取。
⒉遍查系爭協商機制所有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並無隻字片語規
範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得否於協商達成後對債務人為保全程序,本院無從認定銀行公會究係出於疏漏或為有意之省略,要難謂上訴人所為之假扣押有違債務協商之協議。然查,上訴人就本件之催收動作記錄報告上載有「代墊法訴費用95/08/02聲請假扣押1000元」、「主管叮嚀95/08/07債協成功、免辦理保全程序、案件退還催收人員」、「聯絡本人95/08/07這件要撤」、「主管叮嚀95/08/08經查借戶於8/2協商成功,本案亦於當日提存完畢,已無法撤回案件,請依正常撤案程序辦理」等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實係出於銀行間或銀行內部聯繫不當所致,上訴人係於聲請假扣押並供擔保後,始知悉被上訴人早已達成債務協商,僅因提存在案,無法撤回,但上訴人主管仍指示依正常撤案程序辦理,是上訴人內部亦認其所為之假扣押有所不當。
⒊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復依約定之還款計劃正常繳款,上訴人仍對系爭房屋為假扣押,顯無理由。
⒋綜上,系爭協商機制雖未規範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得否於協
商達成後對債務人為保全程序,惟本院審酌系爭協商機制及保全程序之規範目的,認上訴人所為之假扣押顯有不當。
㈢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所為之假扣押致無法正常繳款,是否
為有理由?⒈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
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又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同法第528條第1項、第4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同法第529條第1、4項及第5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法律制度設計供債務人於受不當之假扣押裁定時,所得謀求之救濟。是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房屋遭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後,本得尋求上開救濟途逕謀求解決,惟被上訴人卻以消極抵制之方式,未依協議書約定繼續繳款,反要求上訴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始願繼續繳款云云,其所為非惟不能對抗上訴人,亦無法阻卻違約之責任。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本有賣屋還款計畫,因上訴人所為之假扣
押致無法正常繳款云云。惟查,上開催收動作記錄報告載有「聯絡本人95/08/08有通知借戶給印鑑證明及同意書,但借戶言他不可能給這兩樣東西,又言不要打電話給他,影響他的生活,又多次提不會給這些文件」等詞,倘被上訴人果有賣屋還款計畫,必然在乎系爭房屋是否將遭假扣押之問題,惟於上訴人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請求其提供印鑑證明及同意書供聲請返還提存物用時,被上訴人反堅詞拒絕,實有違常情,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所稱賣屋還款等情為真,是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所為之假扣押致無法正常繳款,並無理由,尚不足採。
㈣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違反協商而個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
償全部債務?末按,債務人於協商達成後,如未依協商還款方案履行,原協商視同無效,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系爭協商機制第6條有明文規定。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
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經查,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起即未依約交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顯未依協商還款方案履行,依上開規定及約定,應回復依上訴人原契約約定辦理,而被上訴人既積欠上訴人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上訴人即得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全部債務。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委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4,243元及自95年9月11日起至95年10月10日止,按年息18.25%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及10萬3,617元及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暨自95年10月31日起6個月內每月計收1,5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此外,銀行公會制定之系爭協商機制並未規範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得否於協商達成後仍對債務人為保全程序,致造成本件上訴人因銀行間或內部聯繫有誤,對已達成債務協商之被上訴人為不當之假扣押,使被上訴人憤而拒絕繼續繳款,造成已達成之債務協商破滅,實有違銀行公會當初制定系爭協商機制之目的,亦非其所樂見。是被上訴人於收受本判決後,得持本判決向銀行公會申訴,供銀行公會思考如何補足上開未為之規範,或於協議書中增加債務人提起救濟之教示條款,或考量是否為被上訴人重啟債務協商之大門,始能無違其制定系爭協商機制之初衷,併此敘明。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柄縉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施若娟